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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南民初字第20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正文与杨家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文,杨家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2081号原告刘正文。被告杨家茂。原告刘正文与被告杨家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家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文诉称,从2014年4月16日起到2014年7月10日,被告杨家茂先后分7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壹拾玖万伍仟伍百元整(195500.00元),双方约定在借款的当月内将所借款及利息还清原告。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所借的款项。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未能及时归还原告所借款项。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55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约定的利息50460元(暂算到2015年7月21日,以还清欠款之日为准,按月利息2%计);三、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7份。被告杨家茂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被告杨家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认可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26日前还清,利息按每月2%计算;2014年4月22日借款54000元,定于2014年5月10日前还清,利息按每月2%计算;2014年4月29日借款10000元,定于2014年5月9日前还清,利息按每月2%计算;2014年7月5日借款74000元,定于2014年8月5日前还清,利息按每月2%计算;2014年7月8日借款30000元,定于2014年8月7日前还清,利息按每月2%计算;2014年7月10日借款20000元,定于2014年8月10日前还清,利息按每月2%计算;2015年5月8日借款2500元,定于2015年5月18日前还清,利息按每月2%计算。被告收到上述七笔借款后出具了七张《借条》给原告。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七张借条,并签名和加盖手印,确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95500元。该七张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没有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家茂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5500元给原告刘正文;二、被告杨家茂支付借款本金19550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第一笔以借款本金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6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第二笔以借款本金5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2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第三笔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9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第四笔以借款本金7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5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第五笔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8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第六笔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0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第七笔以借款本金2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8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上述七笔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给原告刘正文。案件受理费4989元(原告刘正文已预交),减半收取2494.50元,由被告杨家茂负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89元(直接汇入银行账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支行;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朝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彦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