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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赵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1年2月19日出生于宁夏银川,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现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2015年6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银西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23点50分许,被告人赵某至北京路与丽子园路交叉口西南角时,发现被害人郭某某独自坐在丽子园公园的台阶上玩手机,遂欲抢劫。被告人赵某捡起一根木棍走到郭某某身后,左手按住被告人郭某某肩膀,右手持木棍勒住郭某某颈部,威胁郭某某交出随身财物,抢走郭某某100元现金及一部白色华为P6手机后逃离现场。案发后郭某某报警,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民警在丽子园A区北门口南侧将被告人赵某抓获。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300元人民币。据此,指控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出对赵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并当庭出示相应的证据支持指控。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赵某对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表异议。被告人当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23点50分许,被告人赵某行至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路与丽子园路交叉口西南角时,发现被害人郭某某独自坐在丽子园公园的台阶上玩手机,遂欲抢劫。被告人赵某捡起一根木棍走到郭某某身后,左手按住被告人郭某某肩膀,右手持木棍勒住郭某某颈部,威胁郭某某交出随身财物,抢走郭某某100元现金及一部白色华为P6手机后逃离现场。案发后郭某某报警,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民警在丽子园A区北门口南侧将被告人赵某抓获。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300元人民币。案发后手机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公开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郭某某报案,被告人赵某系被抓获的事实。3.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赵某处扣押的手机一部、现金100元发还给被害人郭某某。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抢华为手机经鉴定价值为1300元。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对抢劫现场进行指认;被害人郭某某辨认出赵某是实施抢劫的人。6.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6月5日23时左右,其在北京西路丽子园街十字路口的小广场,被一名男子持械抢劫100元现金和一部华为手机。7.被告人赵某供述,证实2015年6月5日晚上10点多,其在北京路丽子园公园路口看见一个男的坐在公园的台阶上玩手机,因其手机在一个星期之前被偷,遂从地上捡起一个木棍走到该男子身后,左手按住男的左肩、右手拿木棍勒住男的脖子,抢走1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后逃跑,在燕宝花瓣里北门附近的小学门口被警察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价值14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金 菁人民陪审员 于 佳人民陪审员 王向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罗那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