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刑一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高润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润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刑一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润琛,曾用名高伟宏,男,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打工,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澄海区。2009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8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9日被羁押,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润琛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传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润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29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高润琛携带撬车工具窜至澄海区××街道和××区后门停车场内,见被害人陈某乙的一辆红色“龟仔”摩托车(无法估价)停放在该处,高润琛用撬车工具将该车盗走,至澄海汽车总站将该车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外地男子(另案处理),所得赃款用于购买冰毒吸食。2、2014年10月30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高润琛携带撬车工具窜至澄海区××宛××栋停车场内,见被害人卢某的一辆墨绿色“鬼火”摩托车(无法估价)停放在该处,高润琛用撬车工具将该车盗走,至澄海汽车总站将该车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销赃给“红毛”(另案处理),所得赃款用于购买冰毒吸食。3、2014年11月7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高润琛携带撬车工具窜至澄海区澄华街道岭隆发14幢楼下,见被害人蔡某的一辆喜马牌白色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40元)停放在该处,高润琛上前将该车盗走,至澄海汽车总站将该车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红毛”,所得赃款用于购买冰毒吸食。4、2014年11月1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高润琛携带工具窜至澄××××街道迎晖园停车场内,见纪某一辆白色女庄摩托车停放在该处,用工具将该车的后尾箱撬开,发现里面没有物品,准备离开时被该小区的保安发现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润琛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卢某、蔡某、纪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平面示意图、刑事案件现场照片及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润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润琛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应从重处罚,鉴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润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椰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晓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