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民初字第4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亚成与宏宇肥业(漳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亚成,宏宇肥业(漳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4167号原告林亚成,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林海木,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宏宇肥业(漳州)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角美镇流传村(凤山开发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7654877-0。法定代表人蔡觉明,经理。原告林亚成与被告宏宇肥业(漳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亚成委托代理人林海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宇肥业(漳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亚成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受聘到被告宏宇肥业(漳州)有限公司的食用菌生产部门工作,双方约定每日工资100元,每月支付一次,即下一个月支付上一个月的工资。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14年3月、4月的工资2311元,其中2014年3月应付的工资1761元,4月应付的工资550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依法为原告缴交社会保险,原告据此向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的工资2311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66.5元(2311×1.5】,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925元【100元×21.75×11月】。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8月17日解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66.5元;2、责令被告支付尚欠的工资2311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952元。被告宏宇肥业(漳州)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林亚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食用菌3月份员工工资表》、《食用菌4月份员工工资表》各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3月至4月的工资2311元的事实;2、中共漳州市委、漳州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出具的《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角美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宏宇肥业欠薪的情况说明》、漳州台商投资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各1份,证明原告及被告食用菌生产部门的其他员工就被告欠薪一事进行信访、投诉的事实;3、申请证人施某、林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系被告的员工,证据1系证人施某制作的,证人施某系被告公司文员,负责制作工资表及工资发放等工作的事实;4、仲裁申请书及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5、龙海市人民法院受案通知书,证明包括原告在内共22位员工向法院起诉的事实。虽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证据2当中的《关于宏宇肥业欠薪的情况说明》证实角美镇劳动部门已就原告等人所反映的欠薪问题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交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并未否认原告系其公司员工的事实,仅是以公司没有营业及资金紧张等为由推脱责任,且结合证人证言及以上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自2014年3月入职被告公司工作,于同年4月离开公司。被告拖欠原告3月份、4月份工资共计2311元的事实。被告宏宇肥业(漳州)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间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亚成于2014年3月受聘到被告宏宇肥业(漳州)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双方约定每日工资100元,每月支付一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14年3月起至2014年4月止的工资合计2311元,其中2014年3月应付的工资1761元,4月份工资5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拖欠的工资。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8月7日解除;2、责令被告支付原告资拖欠的工资2311元;3、责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66.5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925元。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龙劳仲不字(2015)第212-2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林亚成据此向龙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8月17日解除;2、责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2311元;3、责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66.5元;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925元。本院认为,原告林亚成系被告宏宇肥业(漳州)有限公司员工,事实清楚,原告合法的劳动权益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关于入职时间的认定。原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本院认为,根据相关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原告的工作年限、入职时间,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负举证责任,被告宏宇肥业(漳州)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认确定原告的入职时间即2014年3月。关于三月份、四月份工资的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其三月份工资1761元、四月份工资550元。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月平均工资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同时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保存相关的工资支付记录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中被告未到庭亦未能提供相关的工资支付凭证,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陈述,确定被告尚拖欠原告三月份、四月份工资共计2311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认定。原告主张因被告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故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确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17日解除。原告主张按照月平均工资2311元计算原告经济补偿金,因根据原告尚欠的2014年3、4月份工资计算,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155.5元低于龙海市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月,故本院按照2015年龙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月平均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25(1350×1.5】元。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认定。原告请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被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即双倍工资。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850(1350×11】元。综上,被告宏宇肥业(漳州)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林亚成三月份、四月份工资计2311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2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850元,共计19186元。被告宏宇肥业(漳州)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亚成与被告宏宇肥业(漳州)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8月17日解除。二、被告宏宇肥业(漳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林亚成三月份、四月份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合计19186元。二、驳回原告林亚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5元,由被告宏宇肥业(漳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上四份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向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艺静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