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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民初字第6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魏圣帮与赵传风、林玉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圣帮,赵传风,林玉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6541号原告魏圣帮,男,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范国杰,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传风,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现住青岛市。被告林玉梅,女,汉族,住址同上,现住址同上。原告魏圣帮与被告赵传风、林玉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国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传风、林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日,被告赵传风驾驶被告林玉梅所有的鲁XXXX**号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魏圣帮驾驶的鲁XXXX**号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人伤。后原告住院治疗,经交警勘察后认定,被告赵传风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计259675.48元,被告未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传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林玉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4时30分许,被告赵传风(持注销可恢复准驾A2E驾驶证)驾驶鲁XXXX**号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1月30日)沿2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轿车前部与对向驶来的原告魏圣帮驾驶的鲁XXXX**号小客车右前轮在中心线南侧相撞,致使魏圣帮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传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魏圣帮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二者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脑挫伤、脑疝、颅底骨折、头部外伤、胸部外伤、肺挫伤、胸腔积液、上肢损伤、下肢损伤。同年9月12日入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脑挫伤。同年9月29日入该院住院治疗29天,同年10月28日原告入该院住院治疗2天,同年12月11日再次入该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脑血肿、颅骨缺损修补。2015年4月21日,原告入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检查。原告上述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33635.97元。另,原告提交青岛市市立普济大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药品发票一宗,证明原告在该药房购置药品花费2779元。庭审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指定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精神损伤与车祸的因果关系及精神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青岛精卫司法鉴定所(2015)青精鉴字第43号鉴定意见书,魏圣帮符合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查,原告提交即墨市蓝村镇蓝村四里村委会和即墨市公安局蓝村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及户籍证明书,证明魏希祥,系原告魏圣帮之父,郭秀珍,系魏圣帮之母,二人共生育五名子女,三子分别为魏家帮、魏军帮、魏圣帮,大女儿已经去世,小女儿魏云英。原告据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另,原告提交青岛恒基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明张海宁的基本月工资为5500元,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月6日请假陪护,期间停发工资。另提交胶州市山河丝网厂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和工资表等,证明张海英系该单位职工,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请假陪护,工资停发,其工资表显示月工资为4700元。原告据此主张护理费。再查明,被告赵传风系鲁XXXX**号车驾驶人,该车登记所有人为林玉梅,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赵传风已经付给原告42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损失为医疗费23639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误工费31860元(118元×270天)、护理费13502元(157元×86天)、伤残赔偿金104766元(349220元×30%)、被扶养人魏希祥生活费4053元(10808元×5年×30%÷4人)、被扶养人郭秀珍生活费4053元(10808元×5年×30%÷4人)、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门诊单据、户籍证明书、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传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魏圣帮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未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以责论处,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赵传风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鲁XXXX**号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林玉梅在视同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赵传风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传风对被告林玉梅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损失是否合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诊疗记录和医疗费单据,医疗费损失应为233635.97元。原告提交的购买药品的发票2779元,但未提交相关诊疗记录和医嘱相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20元×8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35355.97元(233635.97元+1720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由被告林玉梅在视同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225355.97元应由被告赵传风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计款112678元(225355.97元×5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1860元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最长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为253天。原告未举证说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误工费为22896.5元(253天×90.5元)。护理费13502元主张过高,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显示其工资收入均超出纳税基数,但原告未提交完税证明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考虑护理人员均有固定收入,本院酌情支持其护理费为10058元(42688元/年÷365天×86天)。伤残赔偿金112872元(104766元(349220元×30%)+4053元(10808元×5年×30%÷4人)+4053元(10808元×5年×30%÷4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000元与实际需要相吻合,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合计146826.5元(22896.5元+10058元+112872元+1000元),已经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应由被告林玉梅在视同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由被告赵传风按照50%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8413.25元【(146826.5元-110000元)×50%】。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为明确损失产生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林玉梅在视同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由被告赵传风承担131091.25元(112678元+18413.25元),已付42000元,折抵后,剩余89091.25元(131091.25元-4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玉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魏圣帮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赵传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魏圣帮经济损失89091.25元。三、被告赵传风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6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7196元,由被告赵传风负担5794元,原告负担1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娜审 判 员  李培凤人民陪审员  逄京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红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