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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温永伟与郭立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1542号原告温永伟,下岗工人。委托代理人薛忠磊,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立平,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晓燕,农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座**层。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伟伟,该公司职工。原告温永伟与被告郭立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永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忠磊、被告郭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晓燕、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永伟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郭立平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定兴县昌盛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沃美商场门前时,与同向行驶原告温永伟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温永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立平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后经定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立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温永伟被送至定兴县医院抢救后又转至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被告郭立平为原告温永伟垫付部分医药费。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4782.53元。被告郭立平辩称,我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已赔偿原告温永伟医疗费41000元,原告温永伟的其他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我同意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在被告郭立平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相关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温永伟必要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和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0时40分许,被告郭立平驾驶自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定兴县昌盛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定兴县沃美商场门前时,与同向行驶原告温永伟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温永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立平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定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立平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郭立平自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6月1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原告温永伟在事故发生后被定兴县120救护车送往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该院诊断原告温永伟的伤情为1、硬膜外血肿(颞,右)2、颅内积气3、颅底骨折伴双侧耳漏4、双肺挫伤5、腹壁皮肤裂伤6、右腓骨骨折7、右侧内外踝骨折8、左面部皮肤裂伤等症。原告温永伟在该院花费医疗费用5095.84元。2014年11月13日20时10分,原告温永伟因伤势严重被定兴县120救护车转至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5日,在该院实际住院治疗31天,经该院诊断原告温永伟的伤情为1、颅内损伤(重度内开放性)2、弥漫性轴索损伤3、脑挫裂伤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硬膜外血肿6、颅底骨折7、颅内积气8、肩胛骨骨折(左);9、踝骨骨折(内外右)10、腓骨骨折(中段右);11、多处软组织挫伤(手足及面部)。��告温永伟在该院花费医疗费51453.18元。保定第一中心医院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两人陪护2、一周后神经外科、眼科、骨科、耳鼻喉科、口腔科门诊复诊3、一周后复查头、双肾CT4、休息静养,加强营养5、××患者多发骨折需专人护理6、头痛头晕等不适随诊。上述医疗费用含被告郭立平支付的41000元。原告温永伟住院期间亲属对其护理花费住宿费1500元,出院后原告温永伟因受伤严重购买轮椅花费380元,原告温永伟另支付定兴县120救护车费、现场施救费1100元。原告温永伟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因伤势严重,该院曾于2014年11月14日下达病危通知书。原告温永伟住院期间由其姐温永利、兄温永国进行护理,出院后由温永利进行护理。经原告温永伟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温永伟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原告温永伟颅脑损伤情况构成十级、十级、十级伤残,原告温永伟花费鉴定费2250元,为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温永伟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检查花费8128.61元,另花费住宿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温永伟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其户口性质为非农户口。上述事实有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定公交认字(2014)第1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立平驾驶证、冀F×××××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及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定兴县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病危通知书、医疗费票据、保定市北市区吉盛批零门市部轮椅收费收据、定兴县120救护车费票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京正(2015)临伤鉴字第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检查费票据、���定市瑞福隆旅馆、保定市北市区永泰旅馆、北京望馨旅馆住宿费票据、原告温永伟户口本、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立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温永伟无责任,故被告郭立平应对原告温永伟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为被告郭立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原告温永伟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立平承担。原告温永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2天=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每天按100元计算(100元/天×32天=32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考虑每��按50元计算。原告温永伟另行主张交通费4641元,因其部分票据具有不合理性且数额过高,但考虑其及护理人员就医、出院、司法鉴定必然发生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温永伟出示定兴县圆兴保洁服务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用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另出示东辽县白泉镇沅达印刷厂税务登记证及误工证明、辽源市龙山区时代家具大楼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但上述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减少收入的标准,本院不予认定。但对原告温永伟的误工标准可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确定,护理人员的误工标准可参照居民服务行业32045元/年确定。根据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出院医嘱需专人护理,结合原告温永伟身体多处骨折的伤情,应当酌情给予原告温永伟出院后3个月的护理期限。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温永伟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对该鉴定的证明力予以认定。鉴定费用及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检查费用系原告温永伟为查明其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应得到赔偿。原告温永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精神受到伤害,应得到抚慰,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数额过高,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原告温永伟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56549.02元(含被告郭立平支付的4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2天=3200元、营养费50元/天×32天=1600元、××赔偿金241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年×12%=57938.4元、鉴定费、检查费10378.61元、××器具费380元、护理费32045元/年(居���服务业)÷365天×32天×2人+32045元/年(居民服务业)÷365天×90天×1人=13520.35元、交通费3100元(含救护车费1100元)、住宿费3100元、误工费241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65天×277天=1832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73087.08元。原告温永伟的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经济损失53087.08元由被告郭立平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已先行赔付41000元,故其再赔偿12087.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温永伟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郭立平赔偿原告温永伟经济损失12087.08元;三、驳回原告温永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4315元,由原告温永伟负担1208元、被告郭立平负担302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林海审判员  李宏伟审判员  田学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