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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根应与被告薛茂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根应,薛茂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初字第589号原告陈根应,男,1950年4月3日生,汉族,山西省柳林县。被告薛茂亮,男,1975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柳林县。原告陈根应与被告薛茂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晋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白小彦、人民陪审员郭艳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根应、被告薛茂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山西柳林金家庄煤业有限公司的职工(首钢福山资源集团生产技术机构),从2010年1月至11月,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分五次共向原告借款11万元整,其中:2010年1月24日借款5万元;2010年5月17日借款4万元(2支借条);2010年11月10日借款1万元;2010年11月16日借款1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利率月息2.5%—3%不等,被告借款后利息付至2010年3月10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并与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2015年2月13日进行结算,被告对所欠原告本息予以认可,但总是推诿不予偿还。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整;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茂亮辩称,原告陈述是事实,但是被告现在经济紧迫,无法偿还。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借条五支,证明被告薛茂亮分五次向原告陈根应借款11万元,分别为:2010年1月24日借款5万元;2010年5月17日分两次借款4万元;2010年11月10日借款1万元;2010年11月16日借款1万元。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故原告提供的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山西柳林金家庄煤业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分五次共向原告借款11万元整,其中:2010年1月24日借款5万元;2010年5月17日借款4万元(2支借条);2010年11月10日借款1万元;2010年11月16日借款1万元。此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根应与被告薛茂亮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也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茂亮偿还原告陈根应借款11万元。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薛茂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晋荣审 判 员  白小彦人民陪审员  郭艳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朵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