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清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段春峰与段春明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春峰,段春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清民初字第169号原告段春峰,男,1974年4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义强,男,1965年2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明主,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春明,男,1955年12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朱茂卿,男,1966年2月25日生。原告段春峰与被告段春明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春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义强、张明主,被告段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茂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春峰诉称:2010年6月9日,原、被告为承包耕地经营权一事,达成互换协议如下:“一、北河段春峰土地归段春明管理使用;二、其他段春峰的令性(零星)土地都归本人管理,包括附属物在内;三、西地路边段春峰土地与北边段春明土地分别壹亩肆兑换,换后所属权分别归本人;四、段春明给段春峰解决一处房场,占段春明与张长峰土地,包括地面附属物由(段)春明解决负担,占张长印土地包括附属物由段春峰负担解决;五、给段春峰解决的房场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变卖权,如果空场卖掉,必须给段春明一定数量的补偿。”协议签订后,段春峰、段春明依约将土地兑换耕种,段春明答应给段春峰解决的一处房场至今没有兑现。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方城县法院,请求依法确认2010年6月9日所签的协议无效。要求段春明退回西地河西1.4亩土地并恢复原状。该案经二审认定原、被告2010年6月9日所签的协议为效协议。法律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但是被告拒不履行解决房场的协议约定,原告无奈,只有诉诸法律,综合上述,被告拒不履行解决房场的协议约定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的民事权利。为此特向贵院提出起诉,请求查明事实,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依法解除2010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退回西地河西1.4亩土地并恢复原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2、协议书;3、村委会证明;4、证人段春亮当庭证言;5、证人段春亮当庭证言;6、现场照片;7、农村粮补存折;8、2015年南民三终字第00584号判决书。被告辩称:1、原告请求解除2010年6月9日原、被告所签订的换地协议与情理相悖,于法无据,退回所换的1.4亩土并恢复原状,被告损失极大,甚至导致无法执行,所以被告不同意解除2010年6月9日原、被告所签的协议。2、原、被告土地兑换,已经方城县人民法院2015年2月4日作出的(2015)方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2015)南民三终字第005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有效协议。3、原、被告协议签订后,于2013年4月份被告段春明已给原告段春峰在柳河乡白果树村五组,原供电站路西解决了一处房场,之后不久原告以10000元现金卖给了本组村民张小栓盖房,那么原告诉状中称被告不履行解决房场协议的说法是歪曲事实,颠倒黑白的。4、2010年6月9日,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真心实意的情况下,对1.4亩土地进行了互换经营,且按协议约定履行至今,答辩人并对换的土地进行了高额的投资管理,栽种了200多棵桃树,现已长成并挂果,原告此时请求解除协议,既不现实而又违反了相关法规,必须会给被告造成无法估量的严重损失,最后只能给原、被告增加诉累,并浪费了人民法院的审判资源。据此,结合本案事实,希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为抗辩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段春明的身份证复印件;2、(2015)方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南民三终字第005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3、2015年10月9日白果树村5组村民马桂兰的证言,附白果树村民委员会公章。4、2015年10月10日原告之兄被告之弟段春党的证言和身份证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原、被告为承包耕地经营权一事,达成互换协议如下:一、北河原告土地归被告管理使用;二、其他原告的零星(小块地)土地归原告管理,包括附属物在内;三、西地路边段春峰土地与北边段春明土地分别壹亩肆兑换,换后所属权分别归本人;四、段春明给段春峰解决一处房场,占段春明与张长岭土地,包括地面附属物,由段春明解决负担,占张长印土地包括附属物由段春峰负担解决;五、给段春峰解决的房场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变卖权,如果空场卖掉,必须给段春明一定数量的补偿。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依约将土地兑换耕种,被告在兑换的壹亩肆分土地上栽种了桃树并已挂果收获多年,被告答应给原告解决的一处房场至今没有兑现,原、被告由此产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2010年6月9日所签的协议无效,被告退回西地河西1.4亩土地并恢复原状。该案经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换地协议有效,被告应为原告依约解决宅基地一处,因被告未给原告解决宅基地,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2010年6月9日所签的换地协议,判令被告退回西地河西1.4亩土地并恢复原状。另查明:原、被告协议中所约定解决的房场,位置在换给被告的西地河西1.4亩土地内。本院认为:2010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地互换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该协议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协议,且被告在换得的耕地内栽种了果树并已进入收获期。原告请求解除2010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地互换协议,但未提供符合法律关于解除合同规定情形的证据,故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春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段春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俊蒙人民陪审员 王清峰人民陪审员 李春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中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