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南漳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南漳县龙逵织造有限责任公司、龙永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漳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南漳县龙逵织造有限责任公司,龙永锋,何大梅,张良香,何龙娟,龙永久,陈明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153号原告南漳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漳富登银行)。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水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段玉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龚启扬,银行职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梦,银行职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南漳县龙逵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漳龙逵公司)。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胡家营村*组。法定代表人龙永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龙永锋,公司职员。被告何大梅(龙永锋之妻),农民。被告张良香,农民。被告何龙娟,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秋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龙永久,学校职工。被告陈明波,农民。原告南漳富登银行与被告南漳龙逵公司、龙永锋、何大梅、张良香、何龙娟、龙永久、陈明波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温楚权、山仲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漳富登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龚启扬、张梦,被告南漳龙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永锋,被告龙永锋、何大梅、张良香,被告何龙娟的委托代理人徐秋成,龙永久、陈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漳富登银行诉称,2014年3月25日我公司与南漳龙逵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给予该公司167万元的授信额度;由陈明波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由龙永锋、何大梅、龙永存(已故)、张良香、何龙娟、龙永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我公司分别与陈明波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陈明波以其名下位于湖北省南漳县城关镇桐树店村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南漳国用2003字第674号,房产证号:房产证南城字第××号,他项权证:南漳县城关镇他字第2014-365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与龙永锋、何大梅、张良香、龙永存(已故)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龙永锋、何大梅、张良香、龙永存(已故)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借款合同)下的我公司全部债权(最高额本金余额人民币167万元)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龙永存的连带保证责任由其妻张良香在龙永存的遗产范围内承担。与何龙娟、龙永久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限额版,约定何龙娟、龙永久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借款合同)下的我公司全部债权(最高额本金余额人民币20万元)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25日,我公司依据综合授信合同与南漳龙逵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该公司发放贷款110万元,期限36个月(借款起止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1.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于2014年3月31日向南漳龙逵公司发放了贷款。2015年1月,南漳龙逵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当期本息,发生多次还款逾期,我公司采用电话和催款通知函方式通知该公司还款,但该公司仍未偿还。我公司认为,南漳龙逵公司未能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我公司债权,应承担违约责任;陈明波应以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龙永锋、何大梅、张良香、何龙娟、龙永久应承担保证责任,其中龙永存的连带保证责任由其妻张良香在龙永存的遗产范围内承担。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南漳龙逵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86439.6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违约金及罚息直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陈明波以其提供的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该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龙永锋、何大梅、张良香、何龙娟、龙永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承担我公司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被告南漳龙逵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南漳富登银行借款属实,借款未还是因公司经营亏损,欠款数额以法院核实的数额为准。被告龙永锋辩称,我为南漳龙逵公司在南漳富登银行借款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167万元)保证担保属实。被告何大梅辩称,我为南漳龙逵公司在南漳富登银行借款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167万元)保证担保属实。被告张良香辩称,我和原丈夫龙永存为南漳龙逵公司在南漳富登银行借款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167万元)保证担保属实。被告何龙娟辩称,我为南漳龙逵公司在南漳富登银行借款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20万元)保证担保属实。被告龙永久辩称,我为南漳龙逵公司在南漳富登银行借款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20万元)保证担保属实。被告陈明波辩称,我在南漳富登银行为南漳龙逵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签字时,工作人员没有告诉我合同的内容,在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时,也没有通知我到房产管理部门确认签字,因此我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南漳富登银行与南漳龙逵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给予该公司167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有效期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共36个月,用途为受信人即南漳龙逵公司依法、合规且正常的生产、经营、生活需要。同日,与陈明波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陈明波以其名下位于湖北省南漳县城关镇桐树店村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南漳国用2003字第674号,房产证号:房产证南城字第××号,他项权证:南漳县城关镇他字第2014-365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即使主合同项下存在其他担保,抵押人也仍然就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向南漳富登银行承担第一顺序的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以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在2014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期间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业务,均属本合同的担保范围。南漳富登银行分别与龙永锋、何大梅、张良香、龙永存(已故)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龙永锋、何大梅、张良香、龙永存(已故)分别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借款合同)下的南漳富登银行全部债权承担独立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使主合同项下存在抵押担保、其他担保,保证人也仍然就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向南漳富登银行承担第一顺序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以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与何龙娟、龙永久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限额版,约定何龙娟、龙永久分别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借款合同)下的南漳富登银行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20万元)承担独立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使主合同项下存在抵押担保、其他担保,保证人也仍然就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向南漳富登银行承担第一顺序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以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28日,南漳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陈明波办理了房产抵押权登记[登记编号:南漳县城关镇房他字第2014-365号],陈明波是抵押人,南漳富登银行是抵押权人。同日陈明波和妻子曹玉梅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字,并将房屋他项权证移交给南漳富登银行。2014年3月25日,南漳富登村镇银行依据综合授信合同与南漳龙逵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南漳龙逵公司发放贷款110万元,期限36个月(借款起止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1.6%,逾期贷款罚款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等则构成借款人违约事件,南漳富登银行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计收罚息、行使担保权益、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合同签订后,南漳富登银行依约于2014年3月27日向南漳龙逵公司发放了贷款。2015年1月,南漳龙逵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当期本息,发生逾期。南漳富登银行采用电话和催款通知函方式通知该公司还款,但均未还款。2015年8月10日,南漳富登银行向南漳龙逵公司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全额清偿。结止2015年6月25日,南漳龙逵公司已偿还南漳富登银行借款本金413560.31元,并付清了此前利息。尚欠本金686439.69元。另查明,张良香与龙永存(已故)原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南漳富登银行向法庭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抵押权登记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全部收贷通知书等证据证实,经被告龙永锋、何大梅、张良香、何龙娟、龙永久质证无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明波辩称在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时,抵押权人南漳富登银行没有如实告知合同内容,且没有通知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他项权证确认签字,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南漳富登银行与南漳龙逵公司签订的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与陈明波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龙永锋、何大梅、张良香、龙永存、何龙娟、龙永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南漳富登银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向南漳龙逵公司发放了贷款,南漳龙逵公司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该笔借款应于2017年3月25日到期,但由于南漳龙逵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按照双方“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等则构成借款人违约事件,南漳富登银行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计收罚息、行使担保权益、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的约定,南漳富登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南漳富登银行于2015年8月10日向南漳龙逵公司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故南漳富登银行要求被告南漳龙逵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86439.69元、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11.6%的1.5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南漳富登银行要求南漳龙逵公司承担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抵押权人为南漳富登银行。由于南漳龙逵公司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行为,致使南漳富登银行要求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已满足了行使抵押权的合同条件,故南漳富登银行对抵押人陈明波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南漳县城关镇桐树店村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南漳国用2003字第674号,房产证号:房产证南城字第××号,他项权证:南漳县城关镇他字第2014-365号)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龙永锋、何大梅、张良香、龙永存(已故)、何龙娟、龙永久为南漳龙逵公司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债权人即南漳富登银行依照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前到期,故南漳富登银行有限公司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对南漳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要求龙永锋、何大梅、张良香、何龙娟、龙永久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龙永存已故,其保证责任应由妻子张良香在龙永存的遗产范围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南漳县龙逵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南漳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86439.69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686439.6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1.6%的1.5倍计算);二、龙永锋、何大梅、张良香对南漳县龙逵织造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南漳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其中:张良香在龙永存的遗产范围对南漳县龙逵织造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何龙娟、龙永久对南漳县龙逵织造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0万元以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南漳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对陈明波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南漳县城关镇桐树店村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南漳国用2003字第674号,房产证号:房产证南城字第××号,他项权证:南漳县城关镇他字第2014-365号)行使抵押权,即有权对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南漳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5元,由南漳县龙逵织造有限责任公司、龙永锋、何大梅、张良香、何龙娟、龙永久、陈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文瑜人民陪审员 山仲悦人民陪审员 温楚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