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民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平湖市众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众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民初字第1677号原告:平湖市众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其法。委托代理人:陈海平,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原告平湖市众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喜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平湖市东湖绿舟业主委员会签有《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平湖市东湖绿舟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向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并约定了服务期限和相应的收费标准。被告系平湖市东湖绿舟小区14幢4单元的业主,经原告多次催讨物业费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损害原告的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物业费174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明未提出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平湖市东湖绿舟物业服务合同》1份,证明物业费的收费标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被告居住于排屋,每月按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收取物业费。2、发票4份,证明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原告为平湖市东湖绿舟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3、投递邮件清单及物业费催费单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催讨过物业费1742元的事实。4、东湖绿舟房产查询清单1份,证明东湖绿舟14幢4单元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48.90平方米。5、《原有物业项目交接验收协议》1份,证明原告在东湖绿舟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4年7月31日,在2014年8月5日,原告和东湖绿舟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原有物业项目交接验收协议》。被告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6月1日,原告平湖市众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东湖绿舟业主委员会签订《平湖市东湖绿舟物业服务合同》1份,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的主要内容包括物业共用部分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等十二项;物业服务费按年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年的前10日内履行交纳义务,排屋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1.00元收取;本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为14个月。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本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东湖绿舟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5日,原告和东湖绿舟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原有物业项目交接验收协议》,将小区物业移交给了东湖绿舟业主委员会。平湖市东湖绿舟小区14幢4单元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48.90平方米,被告李明系该房屋的业主,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被告没有交纳物业费,费用合计1742元。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发送了物业费用催缴单,催缴物业费,但被告没有交纳。本院认为,原告平湖市众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东湖绿舟业主委员会签订《平湖市东湖绿舟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虽然原告与东湖绿舟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只有14个月,但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小区业主也在履行向其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原告没有拒绝退出、移交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告要求按2011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请求小区业主交纳物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作为东湖绿舟小区的业主,享受了物业管理服务,理应交纳物业费,但被告在原告书面催交后仍没有交纳物业费,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物业费17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众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物业费17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丁喜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黛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