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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吴明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17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明选,农民。2005年8月因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胡丹杰,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明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军强、被告人吴明选及其辩护人胡丹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15日晚9时许,被告人吴明选与贾某玉(已判刑)驾乘摩托车至慈溪市逍林镇破山村周塘下路附近时,与李某甲、李某乙发生刮擦,双方发生扭打。后被告人吴明选打电话纠集周某、周某军、李某斌(均已判刑),殴打李某甲、李某乙。其中被告人吴明选与贾某玉殴打李某乙致重伤,周某、李某斌、周某军殴打李某甲致轻微伤。经法医学鉴定,李某乙外伤致硬膜外、下血肿,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此伤构成重伤;李某甲外伤致右眼挫伤,此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吴明选因涉嫌诈骗被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公安分局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明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贾某玉、李某斌、周某军、周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岑某甲、岑某乙、岑某立、胡某、孙某岳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材料及被告人吴明选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明选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明选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明选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胡丹杰请求对被告人吴明选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明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荷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