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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偃民十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宋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偃民十初字第115号原告宋某某,女,1984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委托代理人贾占均,男,偃师市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男,1984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某某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审判员  吉小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雅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