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3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安唐林与合肥永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3227号原告:安唐林,男,汉族,1988年6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盛斌,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杰,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合肥永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刘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合肥永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安唐林与合肥永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星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怀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唐林委托代理人盛斌、唐杰,被告永星地产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唐林诉称:本人于2013年1月8日与永星地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本人购买永星地产出售的春晖园小区4栋808室商品房一套(价值653635元);永星地产应当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上述房屋,至今永星地产尚未符合上述交付条件,也未将涉案房屋交付本人。现诉请,永星地产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违约金17452元,以后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交房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永星地产辩称:1.涉案房屋已经建好,但我单位现资金困难,房屋手续尚未办理结束,不具备合法交房条件;2.违约金、诉讼费我单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安唐林与永星地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预售商品房合肥市滨湖新区春晖园4-808室,建筑面积88.49平方米,用途为住宅,交付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前,且该商品房竣工验收资料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查验合格,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安唐林按约付清了全部购房款653635元,永星地产至今不具备合法交付涉案房屋条件。以上事实,有安唐林提供的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合肥市商品房网上认购备案确认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唐林与永星地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永星地产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将涉案房屋合法交付安唐林,违反了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应自2015年1月1日起,以65363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付。现安唐林要求永星地产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违约金17452元,以后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交房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合肥永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安唐林违约金13609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以65363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付违约金至实际交房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合肥永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怀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 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