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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刑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巢刑初字第00327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3月16日被原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9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辩护人何宗兵,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君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宗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8日5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皖Q775**号“奥迪”牌轿车由合肥市区经S105线驶往巢湖市,至巢湖市长江西路“大富豪”修理厂路段时,因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能确保安全行驶,致其所驾车辆右前部撞到同向由被害人秦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新日”牌电动车尾部,造成秦立广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1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并让奎某某(另案处理)冒充肇事车辆驾驶员至公安机关投案。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至巢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黄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秦立广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告人黄某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及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而应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2015年7月8日5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皖Q775**号“奥迪”牌轿车由合肥市区经S105线驶往巢湖市,至巢湖市长江西路“大富豪”修理厂路段时,因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能确保安全行驶,致其所驾车辆右前部撞到同向由被害人秦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新日”牌电动车尾部,造成秦立广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1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并让奎某某(另案处理)冒充肇事车辆驾驶员至公安机关投案。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至巢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黄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秦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告人黄某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手机1525624****于2015年7月8日5时21分的报案,巢湖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侦查。2、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1976年2月12日,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3、书证:接警单。证实:1525624****手机于2015年7月8日5时21分6秒报警称在巢湖市长江西路“大富豪”修理厂处一个人被车撞倒,车已逃逸。4、书证: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5、书证:机动车及驾驶证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持C1证,皖Q775**号轿车所有人为巢湖北方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6、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7月16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7、书证: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3月16日被原居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8、书证: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近亲属已支付被害人近亲属520000元,受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黄某某表示谅解。9、书证: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出院记录及死亡证明。证实:秦某某于2015年7月8日入院抢救,7月12日死亡。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巢湖市长江西路“大富豪”修理厂路段处,肇事车辆逃离现场。11、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秦立广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证实:秦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12、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关于皖Q775**号小型轿车与无号牌两轮电动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皖Q775**号小型轿车右前部碰撞痕迹与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左侧后部碰撞痕迹相吻合。13、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8日早上,其驾驶电动车经过巢湖市长江西路铸造厂立交桥,下桥后向前二三十米,发现路上有七八个人围在一起。其看到一个六十多岁的男子躺在路右侧边缘,头部在流血,电动车被撞坏;其发现伤者是其村的,于是用伤者的手机打了伤者女儿的电话,告诉她其父亲出了交通事故。后120来了把伤者送到医院。其在现场没有看到肇事车辆。1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8日5点左右,其驾驶皖A02T**hao小型轿车沿长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在大富豪修理厂路段公交站牌处停下准备带乘客,乘客上车后其正准备走,突然听到左后方有巨大的撞击声,其下车看到一辆电动车横在马路边,一个男子躺在路边,有一辆车速度很快地向龟山路方向跑了,其未看清肇事车车号。1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8日5点,其驾驶皖A80**学教练车从长江西路柴油机厂出发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富豪修理厂路段处,有一辆轿车从其左边超车后变道进入路边的车道而撞到前方一辆正在行驶的电动车,那辆车没有停下,直接开走了;轿车车头撞到电动车尾部,被撞的电动车横在马路上,一个人倒在路边;其驾车向肇事车追去,直到长江西路与龟山路交叉口处,后肇事车右转弯上了龟山路;因对方车速很快,其没有追上。1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奎旭超的女朋友,2015年7月8日早晨五点左右,其听到有人敲门,奎旭超开的门,其听到“军哥”(黄某某)说话声,后奎旭超就出门了;到了晚上六点左右,奎旭超回家,同其说“军哥”开车在水泥厂附近把人撞了,让他顶罪;早上是黄某某同孙国华一起到其家的。17、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8日下午,黄某某打电话同其说早晨在回来的路上出了交通事故,“阿奎”(奎旭超)他们在处理;后来黄某某告诉其发生交通事故的车是他开的。18、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黄某某的妻子。2015年7月8日五点多,黄某某打电话告诉其车子在铸造厂立交桥附近出了点事情。19、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黄某某是合作伙伴,黄某某曾电话告诉其他的车在2015年7月8日早上发生了交通事故,7月15日下午,他打电话让其把公司工作安排好并对他的家庭予以照顾;7月16日,黄某某告诉其那天他驾驶的皖Q775**号轿车碰到了人,他当时让奎某某顶替,现在自己准备去交警队,后来交警队电话通知他,他去了。20、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几天后,黄某某告诉其事故车是他开的,2015年7月16日黄某某电话告诉其交警队在找他并说他去交警队可能出不来了,让其陪同去,后他做其车到交警队。21、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5日,黄某某告诉其前几天他开车在巢湖发生了交通事故,伤者现死了,其准备去交警队自首。2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8日五点多,黄某某电话叫其带他去奎某某家,到了后,黄某某进了屋,其站在门口,黄某某让其回家拿车,过一会送他们;在车上黄某某让奎某某报警,奎某某就做了,报警时他说自己把人撞了。在半汤路与长江路拐角的地方,黄某某下了车;其后将奎某某送到凤鸣花园小区门口,因为黄某某将肇事车停放在那里;其一开始不知道黄某某找奎某某为何事,后综合奎某某当时是在家睡觉以及听到黄某某让奎某某报警并讲撞倒人并在车上给了奎某某一张银行卡且说事故花的钱由他来支付等情况,其判断黄某某是让奎某某顶罪的。23、证人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8日五点多,其和女朋友朱某某在家睡觉,听到有人敲门,就起来了,发现是黄某某和孙某某,黄某某进到其家,孙某某站在门口没有进屋;黄某某告诉其他早上开车在铸造厂立交桥下把一个骑电动车的撞了,让其顶替当肇事车驾驶员,因为关系很好,其答应了,并在自家楼下用手机打了122说自己在铸造厂立交桥下面撞了一个骑电动车的;后孙某某开车送其和黄某某去事故现场,在车上,黄某某告诉其事故地点及大概情况以及事故车停在凤鸣花园小区门口,黄某某在北门红绿灯的位置下了车,其到了事故现场,向交警说车是其开的,并带交警去了事故车停的地方。2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实:2015年7月8日三四点,其驾驶皖Q775**号轿车从合肥市经S106线行驶到巢湖铸造厂立交桥下面,感觉车撞到了东西,其未停车继续行驶上了龟山路并把车停在凤鸣花园门口的人行道上,然后打车回到西山雅居;在车上,其先给奎某某打电话,但未打通。后打孙某某叫他赶紧带自己去找奎某某;其和孙某某到了奎某某的家,孙某某站在门口,其进屋,告诉奎某某自己驾皖Q775**号轿车在铸造厂立交桥下面撞倒一辆电动车并让他顶替作为肇事车的驾驶员立即报警,其将一张银行卡交给他让其去处理事情;其让奎某某顶替主要原因是以为事故不严重,自己怕麻烦,没有时间处理;事发时,其感到疲劳、打瞌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及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而应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属实,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可平审 判 员  张敬元人民陪审员  周顺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