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前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常州市华虹玻璃钢有限公司与江苏盾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前商初字第122号原告常州市华虹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运村村。法定代表人王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阳、方敏,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盾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徐舍镇工业集中区(立通路7号)。法定代表人戴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国中,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市华虹玻璃钢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盾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刘伟叙独任审理,后转由审判员刘伟叙、代理审判员周生卫、人民陪审员顾益波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同年6月5日、7月16日、9月2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周阳、方敏、陆国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市华虹玻璃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订购玻璃钢管件,总价为561805元,现被告已支付了38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7680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680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3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680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盾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辩称,首先,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玻璃钢管件,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385000元且已收到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总额44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未收到原告主张的价值为561805元的供货物。其次,原告应依约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调试完成后,被告才具备付款条件,现原告尚未对设备进行调试验收,故原告诉请主张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玻璃钢管件,合同总价为495000元,12月8号前交一批,其余部分22号前交完。该合同第七条合理损耗标准及计算方法约定为:按提货时实际称重数量结算;第八条约定的交货方式、地点明确约定:由甲方自提乙方负责装车,由于玻璃钢产品脆性大,装车过程中由乙方采取合适的固定措施;合同第十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付20%的预付款,产品制作完成验收合格后付50%提货款,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二个月后付25%调试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无质量问题付清。同年12月3日,被告补充增订玻璃钢挡水板计价款25580元,并签订合同附件。同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后,被告增订辅助材料计价款30000元,并签订合同附件2。以上三份合同总价款为550580元,双方决定优惠价为550000元执行。2014年1月5日及3月8日,被告又两次新增订弯头材料等计价款11805元,以上合计561805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13日、16日、20日、22日、24日、2014年1月5日、2014年3月8日前后8次向被告发货,完成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并于业务往来过程中,于2013年12月13日向被告开具了票面总金额为44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四份。被告为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分别于2013年11月27日给付原告货款99000元、12月7日给付200000元、12月23日给付86000元,三次共计付款38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1份、技术附件1份、2013年12月3日签订的合同附件1份、12月10日签订的合同附件2一份、2013年12月13日被告出具收到四份增值税发票的收条一份等材料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向被供货的总数561805元是否属实?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2月5日、13日、16日、20日、22日、24日、2014年1月5日、2014年3月8日前后8次向被告发货的发货清单1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其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双方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合同附件2及2014年1月5日、3月8日由陆剑签字的发货清单,证明原告发货总货款为561805元。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合同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说明一份及被告方相关负责人陆剑于2015年6月2日与原告方负责人间的电子短信往来证据三份及向手机号码为139××××8204系陆剑所有的话费充值单一份,用以证明在本案诉讼开始后,被告就原告供货总数及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具备了付款条件均无异议,仅是要求与原告协商能少付部分货款而已。针对争议的焦点,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被告认为:2013年12月5日的有8项货物的单页、2013年12月13日发货清单的2页、12月16日的1页,上面由收货人陆剑签字的有异议,对李军签字的发货单无异议;对2015年6月2日由被告发给原告的说明一份、及6月2日短信往来内容无异议,但上述二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就陆剑在发货清单上签字一事,当庭表示,部分发货清单上的陆剑签字由被告公司他人代签字,但所有货物均是由被告公司至原告处提取。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年11月2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及12月3日、10日签订的合同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本案争议的供货总额、及是否具备付款条件的焦点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前后向被告总供货总额应认定为561805元,且已具备付款条件。具体理由如下:1、2013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总额明确约定为49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2月5日向被告发出部分货物,且由被告至原告公司验收提取。并且,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合同附件2,在该附件2上,明确载明:“现增加为550580元,优惠总价550000元,付款方式等合同其他补充方面条约仍按原合同执行”;2、2014年1月5日、2014年3月8日被告两次向原告要求增补的管件货款分别为4305元及7500元,合计11805元;3、2013年12月13日,被告方陆剑签收原告向被告开具的4份增值税发票计价款440000元,且根据合同第十条中关于:“产品制作完成验收合格后付50%提货款”之约定,被告已于2013年12月23日前给付货款385000元;4、本院受理此案后,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发出书面说明,告知原告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未提交相关存在质量问题方面的证据,也未反映合同货物尚未收齐的问题;5、从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陆剑于2015年6月2日与原告方负责人间的电子短信往来内容分析可以得出,被告就原告供货总数及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具备了付款条件均无异议,仅因被告公司的业主湖南明泽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未付款给被告公司,继而要求与原告协商能少付部分货款而已。综上所述,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分析,其证明力较大,且符合双方的实际交易情况。故本院对被告辩述的被告收到原告所发货物价款为400000余元、被告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的观点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盾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市华虹玻璃钢有限公司货款1768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6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535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刘伟叙代理审判员 周生卫人民陪审员 顾益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嫦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