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竹清1与武汉和天源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257号原告张竹清,女,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被告武汉和天源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199号A区1层14号。法定代表人唐卫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陈千倾,该公司职员。被告武汉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章林村。法定代表人梅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胡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竹清与被告武汉和天源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天源公司)、武汉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竹清、被告和天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千倾、被告华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竹清诉称:2010年1月5日,原告购买了和天源公司开发的古田四路199号天泽一方C-D区2层28号商铺,同年3月24日办理了该商铺的两证。在购买商铺的同时,原告与和天源公司、华运公司签订了《天泽一方商铺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将商铺交由和天源公司统一管理出租20年,和天源公司前10年每月支付商铺固定租金收益1193.81元,后10年每月支付商铺固定租金收益1343.03元,租金收益于每月15日支付,如未按时支付,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华运公司在合同中作为保证人为和天源公司提供了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和天源公司将商铺统一出租给某大型超市卖场使用。自合同签订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一直按合同约定支付固定租金收益。2015年5月15日至今,和天源公司未按时支付固定租金收益。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既不支付当期固定租金收益,也不给出合理解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和天源公司支付差欠的2015年5月份-7月份三个月的固定租金收益共计3581.43元,并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差欠租金收益每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至2015年7月23日止的违约金。2、判决华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竹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证明诉争房屋系原告所有。证据二:天泽一方商铺委托管理协议书,以证明原告委托第一被告管理商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房屋收益。证据三:银行流水清单,以证明被告从2015年5月份开始就没有向原告支付房屋收益。被告和天源公司、华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的陈述基本属实,被告确实没有向原告付清租金。第二被告在原告购买诉争商铺前,就已经将该商铺出租给中商集团公司了。被告一直在努力向原告支付租金,也在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解决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但是被告现没有能力支付租金。被告和天源公司、华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和天源公司、华运公司对原告张竹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张竹清提交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199号C,D栋2层28号房屋(建筑面积13.09平方米)的所有权登记在张竹清名下。2010年元月4日,张竹清与和天源公司、华运公司签订《天泽一方商铺委托管理协议书》,双方约定:张竹清于2010年元月4日签约购买了华运公司开发的天泽一方C、D区2层28号商铺,张竹清同意将该商铺全权委托和天源公司对外租赁及统一经营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张竹清向开发商付清所购商铺之全部购房款并同时与和天源公司签订本协议办理商铺交接书面手续之日起至2029年11月30日止。在张竹清向开发商付清所购商铺之全部购房款并同时与和天源公司签订本协议办理商铺交接书面手续之日起十年内,张竹清按该商铺销售表价179071元的8%获得固定年回报租金,每月的收益为1193.81元。和天源公司按月支付张竹清的委托租赁收益,支付时间为每月15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和天源公司未按时向张竹清支付委托管理收益的,应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若和天源公司未能按约定向张竹清承担约定义务的,华运公司作为担保方愿意承担相关责任。双方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张竹清将该商铺委托和天源公司对外租赁。由于和天源公司从2015年5月起未向张竹清支付租赁收益,张竹清遂于2015年7月22日起诉来院。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199号C,D栋2层28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张竹清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张竹清与和天源公司、华运公司签订的《天泽一方商铺委托管理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张竹清在该协议签订后已将该商铺委托和天源公司对外租赁,而和天源公司从2015年5月起未向张竹清支付租赁收益,故和天源公司应按约定向张竹清补付该商铺的租赁收益,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运公司亦应按约定承担其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张竹清请求和天源公司支付差欠的2015年5月至7月的固定租金收益共计3581.43元,并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差欠租金收益以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至2015年7月23日止的违约金,同时请求华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武汉和天源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竹清支付拖欠的2015年5月至7月的固定租金收益共计3581.43元,并自2015年5月15日起对差欠租金收益以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至2015年7月23日止的违约金。二、武汉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武汉和天源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依法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已由张竹清预付,武汉和天源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竹清支付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丽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