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韦宜文、顾茂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韦宜文,顾茂华,玉林市金湾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3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代表人彭春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玉东支行风险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成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玉东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韦宜文。被告顾茂华。被告玉林市金湾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楷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被告韦宜文、顾茂华、玉林市金湾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委托代理人李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宜文、顾茂华、玉林市金湾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韦宜文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韦宜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000元用于购置一手商用房,期限为贷款实际发放起始日起10年止。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如被告韦宜文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违约救济措施: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划付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等。被告韦宜文、顾茂华自愿以其购置位于玉林市金湾名城xx号商铺为借款人韦宜文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合同约定由被告玉林市金湾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韦宜文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给被告韦宜文,但被告韦宜文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至2015年4月22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327.23元、利息1131.76元。被告顾茂华作为被告韦宜文之夫,应与被告韦宜文共同清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韦宜文、顾茂华立即归还其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1327.23元及利息1131.7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2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到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韦宜文、顾茂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物变现价款优先清偿债务;3、被告玉林市金湾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韦宜文、顾茂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原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证据1-2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被告韦宜文、顾茂华、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主体资格;4、个人购建房贷款申请表、借款面谈笔录;5、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6、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7、同意抵押承诺书;8、玉房预玉林房字第××号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复印件;9、贷款发放通知单复印件;10、个人借款凭证;11、贷款本息情况;证据4-11证明原告与被告韦宜文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韦宜文、顾茂华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玉林市金湾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证明原告已按照与被告的签订的借款合同完全履行了义务,被告韦宜文没有按约还款、应与顾茂华共同清偿债务,被告韦宜文、顾茂华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玉林市金湾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韦宜文、顾茂华、玉林市金湾房地产有限公司无答辩。被告韦宜文、顾茂华、玉林市金湾房地产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到庭。被告韦宜文、顾茂华、玉林市金湾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韦宜文与被告顾茂华为夫妻关系。2013年5月8日,被告韦宜文(借款人)、顾茂华(抵押人)、玉林市金湾房地产有限公司(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被告韦宜文向原告借款46000元,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23年5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如被告韦宜文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违约救济措施: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划付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等。被告顾茂华、韦宜文自愿以其购买的位于玉林市金湾名城xx号商铺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被告玉林市金湾房地产有限公司为被告韦宜文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13日,被告顾茂华、韦宜文与原告到玉林市房屋权属登记交易监理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依约发放了贷款给被告韦宜文。被告韦宜文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至2015年4月22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327.23元,利息1131.76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被告韦宜文、顾茂华、玉林市金湾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无违约行为。被告韦宜文借款后应按约还贷,其未按期还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鉴于被告韦宜文、顾茂华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韦宜文、顾茂华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顾茂华、韦宜文用坐落于玉林市金湾名城xx号商铺作抵押并已办理了登记,抵押手续完备、抵押权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韦宜文、顾茂华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玉林市金湾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玉林市金湾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依法在原告对被告韦宜文、顾茂华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后仍不能清偿债权的范围内或抵押物灭失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宜文、顾茂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1327.23元人民币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二、被告韦宜文、顾茂华共同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利息的计算办法:截至2015年4月22日止的利息为1131.76元,之后的利息从2015年4月23日起,以41327.23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韦宜文、顾茂华不按期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被告韦宜文、顾茂华用于本案抵押的坐落于玉林市金湾名城xx号商铺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玉林市金湾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行使优先受偿后仍不能清偿债权的余额范围内或抵押物灭失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8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宜文、顾茂华、玉林市金湾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61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xx,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洁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张雄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小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