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0255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高宏军,泰州市姜堰区蒋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直接送达及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泰州工作期间相识,××××年××月××日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刘某乙。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被告经常外出不归,平常很少与原告联系,对原告及婚生女不闻不问。2011年正月初五,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至今不归,而且更换了手机号码,双方至今无联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请,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一女刘某乙。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13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5年4月,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上列事实有结婚证、泰州市蒋垛镇邱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区分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于2011年初外出后长期不归,与原告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等,因被告未到庭,有关财产无法查清,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处理。因婚生女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仍随被告一起生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随原告刘某甲一起生活,被告赵某自2015年10月起按每月400元的标准给付婚生女抚养费,其中2015年度的抚养费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015年起于每年6月底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直至婚生女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赵 勇代理审判员 刘 恺人民陪审员 万祥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