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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杨晓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女,1984年2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刘锋、高翔,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鲁济市中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于同年4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守鹏、代理检察员杨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刘锋、高翔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于同年7月20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年8月20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提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3月4日至4月8日期间,冒用济南北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使用该公司的公章、税务登记证等资料,先后7次在济南市市中区济南联通公司七里山营业厅、八一营业厅,与济南联通公司签订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入网合同,共从济南联通公司骗取19部16G版苹果5S手机和4部三星NOTE3N9002手机(价值共计114532元),并将部分手机出售。案发前,杨某甲为其中1部三星NOTE3N9002手机(号码:)缴纳了300元话费,其余手机均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缴纳话费。杨某甲诈骗价值共计114232元。同年7月25日,公安机关立案后,杨某甲缴纳了部分手机话费9105元。同年7月28日,公安人员在济南市槐荫区经二路附近将杨某甲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甲辩解称,其曾委托济南联通公司工作人员帮其缴纳了6000余元的话费,以及其正常使用的手机,均应当在犯罪数额中扣除。其辩护人辩护称,案发前,手机号码一直由被告人杨某甲本人正常使用,该号码对应的手机型号为三星NOTE3,价值为4674元,该情节应当在认定被告人犯罪数额时予以考虑,其余的手机,杨某甲在案发前曾委托济南联通公司工作人员帮助缴纳了6118元的话费,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被害单位的部分损失;济南联通公司工作人员在为杨某甲办理手机业务时,未尽到认真审查的义务,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杨某甲案发后退赔了部分损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2月底3月初,济南北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该公司工作人员杨某乙办理贷款事宜,并将该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资料交付杨某乙。被告人杨某甲以办理手机使用的名义骗取杨某乙信任后,未经济南北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同意,于2014年3月4日至4月8日期间,使用济南北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公章、税务登记证等资料,先后7次在济南市市中区济南联通公司七里山营业厅、八一营业厅等地,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签订“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入网合同”,骗取该公司16G版苹果5S型手机19部、三星NOTE3N9002型手机4部(经鉴定价值共计114532元),并将其中部分手机出售,案发前,杨某甲只为其中1部三星NOTE3N9002型手机(号码:)缴纳了300元话费,其余手机均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缴纳话费。综上,杨某甲诈骗价值共计114232元。2014年7月23日,公安人员接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报案后,于同年7月24日立案侦查。同年7月25日,被告人杨某甲缴纳了部分手机的话费共计9105元。同年7月28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济南市槐荫区经二路519号七天宾馆501房间将杨某甲抓获。经讯问,杨某甲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贾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中国联通公司济南分公司市中集团客户中心的客户经理,主要工作是服务客户和发展业务,每个客户经理都有拓展3G业务的指标。2014年3月初,其经朋友介绍认识了杨某甲和杨某乙,二人拿着济南北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资料,要求办理“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入网”业务,该业务是以单位的名义担保,无须预存话费,联通公司直接赠给客户手机,客户按照合同规定的套餐费用、使用时间缴纳话费即可。其感觉资料没问题后,就同意为二人办理该项业务。因杨某甲和杨某乙要求办理苹果5S手机和三星NOTE3手机,而公司规定办理高端手机一次最多办理5部,为此杨某甲和杨某乙于2014年3月4日至同年4月8日期间,先后7次在济南联通公司八一营业厅,使用济南北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义与其签订“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入网合同”,共计办理了16G版苹果5S手机20部、16G版三星NOTE3手机8部,按照联通公司的手机合约价计算,上述手机价值共计147673元。杨某甲和杨某乙拿走手机后,除其中6部手机卡在正常使用外,其它21部手机均未按合同约定缴费,在正常使用的手机卡中,号码为的手机卡,合同对应的手机为三星NOTE3手机1部,使用人为杨某甲本人。其发现手机卡未正常缴费后,就经常给杨某甲、杨某乙打电话催缴,杨某甲均称她在外地无法缴费,让其先帮其垫付,于是其于同年4月30日垫付了话费1300元,于同年5月31日垫付了话费4818元,之后其多次联系杨某甲,杨某甲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交。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在济南北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主要负责财务等后勤工作,包括记录流水帐、作工资表、购买办公用品等,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闫某。其与杨某甲原是贵和的同事,杨某甲从贵和离职后有一段时间没有联系,2013年年底其与杨某甲又开始频繁联系,经常在一起玩,并通过其介绍,闫某也认识杨某甲。2014年2月下旬,闫某说他有一笔贷款急需偿还,但由于他自己在银行有不良信用记录,无法贷款,其感觉杨某甲认识的人比较多,可能会有办法帮忙办理贷款,就说找杨某甲帮忙贷款,后其问过杨某甲,杨某甲说需要闫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公章、闫某身份证件等资料,闫某就把上述资料都交给了其。其告诉杨某甲资料已经拿到后,杨某甲提出用单位担保的形式办手机,并说都是给自己人用的,保证能按时缴纳话费,不会出问题,后其询问自己的朋友,朋友听说不需要预存话费,也同意办理手机,其就相信了杨某甲,但没有告诉闫某。后其和杨某甲分7次使用济南北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担保的方式,分别在济南联通公司七里山营业厅、八一营业厅等地,从济南联通公司办理了20多部苹果5S、三星NOTE3手机,其中,其给闫某办理了1部苹果5S手机,给朋友办理了4部三星NOTE3手机,现都在正常使用,其余手机都是杨某甲办理的,手机去向其不清楚。其给闫某办理手机时,只给闫某说杨某甲在联通公司认识人,可以通过单位担保的方式赠送苹果5S手机,但没有告诉闫某是用他公司的名义进行担保。3.证人闫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济南北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乙于2014年3月至5月期间曾在公司帮忙,负责财务工作,其通过杨某乙介绍认识杨某甲。2014年3月,其公司资金紧张,而其本人在银行尚有贷款未还,无法通过正常渠道继续贷款,杨某乙说杨某甲有能力帮忙贷款,其就同意了,并将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其个人身份证等资料交给了杨某乙,后杨某乙又以杨某甲帮忙办理贷款为由把公司公章拿走过几次。2014年4月中旬,贷款未能办成,杨某乙把上述资料和公章都送回了公司。期间,杨某乙说她在联通公司认识人,可以不用预存话费就拿到联通公司的苹果5S合约机,当时其正好想要一部手机,就让她帮忙办一部,过了几天,杨某乙交给其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告诉其每月套餐的费用是386元。该手机现由其正常使用。其从未授权杨某乙和杨某甲使用济南北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联通公司签订合同。4.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明:其是杨某甲之父。杨某甲中专毕业后在银座卖化妆品,结婚以后就不干了,2011年在经七纬四路经营了一家童装店,2014年四五月份该店拆迁后,杨某甲就不干童装店了,之后她干什么工作其就不知道了。5.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与杨某甲于2007年10月结婚,2014年7月7日离婚。2014年三四月份,杨某甲曾给过其一部白色16G版三星NOTE3手机,说是她在营业厅花钱买的,还给了其一张没有拆开的手机卡,但其没有使用,其把自己原有的手机卡放在该部手机里使用了一个多月后,杨某甲说她没有手机用了,就把该部手机又要了回去。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杨某甲之母。杨某甲现在没有工作,2014年7月离婚后一直与其共同居住,其不清楚杨某甲在联通公司办理手机的事情。2013年底,杨某甲开始向家里的亲戚借款,说是做生意需要资金,其多次从朋友处借钱给杨某甲。7.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初,其通过朋友聚会认识了杨某甲。2014年六七月份,其使用的手机号停机了,杨某甲知道后,说她办手机的时候别人送给她一张手机卡,她用不着就送给了其,该手机卡号码为,其使用该张手机卡打过几次电话,就再未使用过。8.书证手机卡照片、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人员在证人赵某乙处扣押了号码为的手机卡一张。9.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其与杨某甲于2004年时都在银座商城八一店工作,是同事关系。杨某甲于2012年左右开始向其借款,她说是干工程需要资金,开始时有借有还,其感觉杨某甲很守信用,之后杨某甲又陆续向其借款,其都借给了她。到了2013年10月5日,杨某甲已经陆续向其借款46万元,其多次催杨某甲还款,2014年4月至7月,杨某甲还给其6万元,至今尚欠其40万元。2014年三四月份时,其和杨某甲在济南五中门口见面,当时是一名女子开车载着杨某甲来的,杨某甲介绍说该女子叫杨某乙,是闫某公司的员工,杨某乙还与其打了招呼。杨某甲当时说她正用闫某的公司资质在联通公司办理苹果手机,问其要不要,其觉得杨某甲不靠谱,就没有要。10.书证借条、收条证明:2013年10月5日,杨某甲向韩某出具借条、收条,借款额为46万元。1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杨某甲。2014年春节前一天,杨某甲以还信用卡欠款为由从其处借款5500元,同年4月,杨某甲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其借款1500元,后经其催要,杨某甲至今未还款。2014年7月8日,杨某甲说她刚离婚,家里急需用钱,想借高利贷,但由于她还欠着借高利贷的人钱,想用其名义借款,两个星期就能还上,其答应了。同年7月10日,其从杨某甲所说的借款人那里用自己的汽车作抵押借款2.68万元,并把钱都给了杨某甲。2014年7月24日,杨某甲说她想给其一个手机卡用,不用交话费,但其没有答应,之后其再未见过杨某甲。12.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妻子张倩介绍认识了杨某甲。2012年左右,杨某甲以家里急需用钱为由,多次找其妻子张倩借款,后归还了一部分,至今尚欠7万余元未还。13.书证借条证明:2011年3月18日、2013年11月30日,杨某甲分别向张倩出具借条,借款金额共计7.4万元。1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与杨某甲从小就认识。杨某甲曾经在银座商城八一店卖过化妆品,后来在经七纬四路经营童装店。2012年左右,杨某甲说她卖服装没有钱进货,向其借款7万元,后其经催要,杨某甲于2014年3月至6月期间还款4万元,随后又借走了1000元,至今尚欠其3.1万元未还。15.书证借条证明:2014年2月26日、同年5月26日,杨某甲分别向张某乙出具借条,借款金额共计7.1万元。16.证人赵某丙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其干女儿阮娜说她有个同学叫杨某甲,杨某甲有一笔贷款马上要到期,没有钱还贷款,想用其房产作抵押向银行贷款,用几个月就能还上,其比较相信阮娜,就同意了,后阮娜带着其在洛口一润丰合作银行内见到了杨某甲,杨某甲以其房产作抵押从银行贷款46万元,贷款后,杨某甲只还利息不还本金,自2014年7月开始利息也不还了,银行为此找其催款,其就找杨某甲,但一直未能找到。17.书证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2012年8月13日,赵某丙与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洛口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房产为杨某甲借款46万元作抵押。18.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丈夫胡振东与杨某甲的前夫赵某甲是同学,其因此认识了杨某甲。2014年五六月份,杨某甲曾向其询问在联通公司是否有认识的人,她想办合约机,其说不认识人就直接回绝了她。19.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与杨某甲是朋友关系。杨某甲于2013年10月11日以家里人买房子为由,向其借款5万元,后经其催要,杨某甲又说她把钱给了一个干工程的同学了,至今推拖未还款。20.书证借条证明:2013年10月11日,杨某甲向刘某乙出具借条,借款额为5万元。21.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其母亲张庆华与杨某甲的母亲是同事关系,其因此认识了杨某甲。2013年7月18日,杨某甲以没钱进货为由向其借款5000元,至今未还。2014年4月下旬,杨某甲说她朋友的公司给员工办了一些手机,员工只要手机不要手机卡,她可以给其一张手机卡,不用交话费,朋友公司会统一交话费,其就同意了,之后,杨某甲给了其一张手机卡,号码为,其从2014年5月1日起开始使用该手机卡,至同年5月25日就停机了,之后其就再未使用过该手机号,其曾经通过手机查询,发现该手机号码注册的使用人为“济南北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同年4月底,杨某甲又送给其一张手机卡,号码为,其母亲张庆华自2014年5月4日开始使用该手机卡,同年6月25日该手机号停机,之后再未使用。22.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人员在证人刘某丙处扣押号码分别为的手机卡二张。23.证人宫某的证言证明:其与朋友合伙在山东通讯城一楼经营“济南市天桥区远翔通讯器材经营部”。2014年4月,其先后2次从一名女子处收购了3部16G版苹果5S手机,都是新机器,没有被激活使用过的,当时每部手机的包装盒里都放有一张联通的手机卡,手机卡都被女子拿走了,女子说她单位与联通公司有合作,办理的手机她用不着,所以出售了。经其辨认,出售给其手机的女子系被告人杨某甲。24.证人孔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济南市济洛路山东通讯城一楼天成手机店工作。2014年6月,其从一名女子处以2600元的价格收购了1部三星NOTE3N9002型手机,后其使用了该手机一段时间后不慎丢失了。经其辨认,出售给其手机的女子系被告人杨某甲。25.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济南市槐荫区经六路延长线桃园小区内经营“济南槐荫明望通讯器材店”。2014年3月和4月,其先后2次从一名女子处收购了三星NOTE3N9002型手机2部,女子说手机是别人送给她丈夫的,用不着所以要出售。后该2部手机均被其出售给他人。经其辨认,出售给其手机的女子系被告人杨某甲。26.书证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入网合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客户业务受理单、济南北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承诺函等证明:杨某甲和杨某乙于2014年3月4日至同年4月8日期间,先后7次使用济南北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义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签订“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入网合同”,共计办理了16G版苹果5S手机20部、16G版三星NOTE3手机8部。27.书证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证明及发票一宗、交费清单等证明:杨某甲于2014年3月4日至同年4月8日期间共办理手机28部,其中有6部在案发前正常使用,其余22部均未按合同约定缴纳话费;在正常使用的6部手机中,杨某甲为号码的手机于2014年6月26日交费300元,该事实与杨某甲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其它5部手机均正常交费使用,该事实与证人杨某乙证实的其为朋友办理了5部手机、现均正常使用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案发前,证人贾某先后于2014年4月30日、5月31日分别为被告人杨某甲垫付部分手机的话费1300元、4818元,28.书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杨某甲处扣押手机卡3张。29.书证话费交费清单及发票一宗、公安机关工作记录证明:贾某于2014年7月23日报案,公安人员于同年7月24日立案侦查,并于当日通过电话告知了杨某甲联通公司报案的情况,要求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年7月25日,杨某甲缴纳了部分手机的话费共计9105元。30.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骗的16G版苹果5S手机19部、三星NOTE3N9002型手机4部,价值共计114532元。31.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及工作记录证明:案件的来源和被告人杨某甲的归案情况。32.被告人杨某甲供述的合同诈骗犯罪时间、地点和经过,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关于被告人杨某甲辩解称,其曾委托济南联通公司工作人员帮其缴纳了6000余元的话费,以及其正常使用的手机,均应当在犯罪数额中扣除,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案发前,手机号码一直由被告人杨某甲本人正常使用,该号码对应的手机型号为三星NOTE3,价值为4674元,该情节应当在认定被告人犯罪数额时予以考虑,其余的手机,杨某甲在案发前曾委托济南联通公司工作人员帮助缴纳了6118元的话费,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被害单位的部分损失的问题。经查,本案中,被告人杨某甲之所以能够从联通公司无偿骗得手机,一是名义上有济南北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担保,二是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期的足额缴纳话费,上述二个条件不能满足,其均不可能无偿获得手机,而其办理的号码所对应的手机其已经无偿获得,但其仅为该号码缴纳了300元话费,并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其它应缴话费,因此该号码所对应的手机价值依法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被告人杨某甲以在外地无法缴纳话费为由,让联通公司工作人员贾某为其垫付话费共计6118元,但杨某甲经贾某多次催要,至案发前未将该部分垫付话费归还贾某,因此该部分垫付款亦不应从其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济南联通公司工作人员在为杨某甲办理手机业务时,未尽到认真审查的义务,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杨某甲在诈骗涉案手机时,提供了济南北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明文件及公章,足以使联通公司工作人员相信其具有相关权限办理手机业务,联通公司工作人员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对本案的发生并无过错。对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单位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甲退赔被害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经济损失114232元(其中9105元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马金勇人民陪审员  查 珩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天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