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3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钱兵与张玉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兵,张玉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3235号原告钱兵,居民。被告张玉荣,居民。原告钱兵诉被告张玉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胜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兵诉称,2013年8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马桶、花洒、晾衣架等物品,尚欠原告货款180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玉荣辩称,我从原告处购买马桶、花洒、晾衣架等物品属实,但我已将货款付给原告的安装工人了,我不欠原告钱款,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24日从购买原告晾衣架、花洒、马桶(两个)等物品,价款共计2500元,被告交付定金200元,由双方在订货单上签字确认。后因原告缺货,被告就少购买一个马桶。庭审中,原告称该马桶价值500元,被告表示认可。余款1800元,被告未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订货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将被告所购货物交付给被告,并安装完毕,被告应当支付对应价款,即1800元。被告辩称其已将货款交付给原告的安装工人而带给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钱兵支付货款1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张胜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飞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