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胡军述与孟凡永、马洪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刘兴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943号原告胡伟。被告刘兴敏,成年。原告胡伟诉被告刘兴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伟诉称,因被告刘兴敏从事农田开发项目时,于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间,原告组织人员按被告的要求从事施工。经结算,2014年8月8日,被告刘兴敏尚欠原告工程款245000元。后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兴敏给付所欠工程款245000元。被告刘兴敏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伟主张,因被告刘兴敏从事农田开发项目时,于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间,原告组织人员按被告的要求从事施工。经结算,2014年8月8日,被告刘兴敏尚欠原告工程款245000元的事实提供欠条一份予以证实,该欠条的内容为:欠条,今欠胡伟现金贰拾肆万伍仟元整(¥245000.00元),兖州区龙桥路田庄花园,刘兴敏,(身份证××,135××××4418,2014.8.8,见证人:栗杰、王步春,2014.8.8。后经原告胡伟催要未果,于2015年8月31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胡伟在被告刘兴敏的工程范围内从事施工,被告刘兴敏欠原告胡伟工程款的事实由原告胡伟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故被告刘兴敏负有偿还该欠款的义务。被告刘兴敏既不到庭应诉,又未举证,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兴敏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胡伟工程款245000元。若被告刘兴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75元、保全费1745元,共计6720元由被告刘兴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旭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孙守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狄阿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