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马小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53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小国,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病及腹腔金属异物看守所不予收押,2013年12月24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13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小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代理检察员李国艳,被告人马小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马小国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某广场内趁吕某某不备之机,盗得吕某某上衣左侧口袋内的白色步步高牌X5型移动电话机1部,实物价值2309元。作案后被警方抓获,并查获白色步步高牌X5型移动电话机1部。破案后,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小国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有未遂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马小国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小国于2013年12月15日15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某广场内,趁被害人吕某某不备之机,盗得其上衣左侧口袋内的白色步步高牌X5型移动电话机1部,实物价值2309元,被警方当场抓获。破案后,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件来源,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吕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马小国的供述,指认笔录,兰州市城关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嘉峪关路派出所情况说明,甘肃省康复中心门诊诊断证明,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小国无视刑律,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得逞,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被告人马小国犯罪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小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保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