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执民字第26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夏祥东与奚爱娥、张昌怀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夏祥东,奚爱娥,张昌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2644号申请执行人:夏祥东。被执行人:奚爱娥。被执行人:张昌怀。申请执行人夏祥东与被执行人奚爱娥、张昌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奚爱娥、张昌怀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夏祥东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奚爱娥、张昌怀支付执行款100753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1411.29元。2015年7月16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执行人奚爱娥、张昌怀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00753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1411.29元。经执行查明,登记在被执行人张昌怀名下房地产已在本院(2014)甬象执民字第2541号执行案件中予以处置。就本案而言,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264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