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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龚小玲、龚冬霞等与广州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小玲,龚冬霞,龚玉银,广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4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小玲,女,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陈建华,市长。委托代理人:赖旻晖,广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龚冬霞,女,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审原告:龚玉银,女,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上诉人龚小玲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2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增城市人民政府作出增府[2013]6号《增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教育城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将《广州教育城一期土地征收补偿办法》和《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并印发给该市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有关单位贯彻执行,增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广州教育城总体规划,拟对广州教育城范围内的土地、房屋进行征收拆迁补偿,其中《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三章房屋安置对象第八条规定,以2012年11月22日作为人口户籍核定时间,安置对象确定为:1、户口在拆迁区范围内,有合法房屋或有合法宅基地,并在拆迁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常住人员。2、原籍在拆迁范围内现户口已迁出,在拆迁范围内有合法房屋或有合法宅基地,且享受村、社集体福利的人员。3、纯女户入赘的可享受安置(父母随入赘户为一户)等内容。2013年5月25日,增城市朱村街道办事处以宣传手册的形式将《广州教育城一期土地征收补偿办法》、《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印发给包括原告原家庭在内的拆迁范围内的每一户。2013年6月10日,原告龚冬霞、龚小玲、龚玉银所在的秀山村龚官田经济合作社在该社公示栏公示上述办法。原告在庭审中表示2013年7月份其在父母处看到宣传手册,但没有见过增府[2013]6号文,且该宣传手册并无公章,原告亦向朱村街道办咨询过该手册内容。2014年6月24日,原告龚冬霞、龚小玲、龚玉银不服增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广州教育城一期土地征收补偿办法》和《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最迟为2013年6月10日,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出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穗府行复[2014]79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邮寄送达该决定给原告,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穗府行复(2014)79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另查明,原告等人认为广州教育城项目征地拆迁补偿不合理向国土部门提出信访,要求老人和外嫁女独立分户,享受安置房等,2013年10月18日,增城市朱村街道办事处针对原告上述信访事项作出《关于龚朱妹等人信访事宜的处理意见》,内容如下:一、关于广州市职业技术院校迁建项目预征地以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对于广州市职业技术院校迁建项目拆迁范围内的预征地以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朱村街严格执行由广州职业技术院校迁建项目规划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审定的增府[2013]6号文的有关规定,……。二、关于安置对象问题,根据增府[2013]6号文规定“以2012年11月22日作为人口户籍核定时间,安置对象确定为:(一)、户口在拆迁区范围内,有合法房屋或有合法宅基地,并在拆迁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常住人员。(二)、原籍在拆迁范围内现户口已迁出,在拆迁范围内有合法房屋或有合法宅基地,且享受村、社集体福利的人员。(三)、纯女户入赘的可享受安置(父母随入赘户为一户)”……等内容。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本案中,增城市朱村街道办事处以宣传手册的形式将《广州教育城一期土地征收补偿办法》、《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印发给包括原告原家庭在内的拆迁范围内的每一户。2013年6月10日,原告龚冬霞、龚小玲、龚玉银所在的秀山村龚官田经济合作社在该社公示栏公示了上述办法,原告在庭审中亦承认收到宣传手册,且朱村街道办在信访答复中亦告知其增府[2013]6号文相关内容。原告龚冬霞、龚小玲、龚玉银不服增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办法于2014年6月24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告据此作出驳回三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原告龚冬霞、龚小玲、龚玉银认为其没有超过行政复议法定期限的主张,理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龚冬霞、龚小玲、龚玉银的诉讼请求。龚小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涉案教育城的征地行为迄今未获得合法的批文,未召开村民大会经村民表决同意,属于违法征地。没有证据证明征地单位履行了征地的告知义务,粘贴公告不能视为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一审判决没有查明事实,以判决书的形式使违法行为“合法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广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广州教育城一期土地征收补偿办法》和《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经批复同意后,增城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4日在增城市公开发布,增城市朱村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5月25日以宣传手册的形式将《广州教育城一期土地征收补偿办法》、《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印发给了包括龚冬霞、龚小玲、龚玉银原家庭在内的拆迁范围内的每一户,龚冬霞、龚小玲、龚玉银所在的秀山村龚官田经济合作社也于2013年6月10日在该社公示栏将上述补偿、安置办法进行公示并拍照,因此,龚冬霞、龚小玲、龚玉银于2014年6月24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我府受理后作出穗府行复(2014)79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驳回龚冬霞、龚小玲、龚玉银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2、龚小玲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对教育城征地行为的合法性存在质疑,与我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无直接的关联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本案上诉人龚小玲、原审原告龚冬霞、龚玉银因不服增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广州教育城一期土地征收补偿办法》、《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向被上诉人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两个办法。经查,2013年5月25日,增城市朱村街道办事处以宣传手册的形式将上述两个办法印发给包括上诉人龚小玲、原审原告龚冬霞、龚玉银原家庭在内的所有拆迁户,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亦承认于2013年7月收到宣传手册。2013年6月10日,上诉人龚小玲、原审原告龚冬霞、龚玉银所在的秀山村龚官田经济合作社亦公示了增府[2013]6号《增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教育城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内容即上述两个办法。2013年10月18日,增城市朱村街道办亦在信访答复中告知其增府[2013]6号文相关内容。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龚小玲、原审原告龚冬霞、龚玉银于2014年6月24日向被上诉人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被上诉人经审查后作出被诉穗府行复[2014]79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上诉人龚小玲、原审原告龚冬霞、龚玉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期为由,决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龚小玲、原审原告龚冬霞、龚玉银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龚小玲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粘贴公告不能视为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原审判决错误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龚小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俊盛代理审判员  陈 丹代理审判员  李穗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