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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何枝钦与林艳钦、何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枝钦,林艳钦,何德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2283号原告何枝钦,女,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被告林艳钦,女,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被告何德忠,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址同上。原告何枝钦与被告林艳钦、何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枝钦和被告林艳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德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枝钦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林艳钦以家庭生产急需资金为由,于2009年3月2日、7月2日、2011年8月10日、2012年1月7日、2014年2月15日五次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000元、50000元、30000元、70000元,合计人民币220000元,被告林艳钦分别出具了5张借条交给原告为据,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按1.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讨借款。之后,被告林艳钦仅归还原告借款息金人民币12000元,尚欠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该债务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德忠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债务责任。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艳钦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过款,具体金额不大记得,但被告是按照6%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由于无力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又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利息,至今才结欠原告这么多借款。因为原、被告之间尚有民间标会的经济往来,原告每月应缴交给被告的“会钱”款都是从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扣除,没有实际给被告“会钱”,至今被告也无法计算归还给原告的利息款数额。现因被告家庭经济紧张,只能偿还欠原告借款220000元的60%,并要求分期4年归还借款。被告何德忠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借条5张,证明被告林艳钦5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220000元。被告林艳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林艳钦、何德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何德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未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庭审审查认为,被告林艳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采信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3月2日、7月2日、2011年8月10日、2012年1月7日、2014年2月15日,被告林艳钦5次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000元、50000元、30000元、70000元,合计人民币22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了5份借条交给原告执存,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月利率以及还款期限。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于2015年7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裁决。另查明,被告林艳钦与被告何德忠于1996年1月18日登记结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林艳钦向原告何枝钦5次借款合计人民币220000元,有被告林艳钦分别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负责偿还。原告主张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艳钦辩解称其向原告借款是按照月利率6%支付借款息金,至今已经无法计算具体的借款本金和已还的息金数额,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林艳钦与被告何德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法认定为两被告共同债务,被告何德忠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何德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艳钦、何德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何枝钦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5年7月24日开始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林艳钦、何德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永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