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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民初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六明与吴敬成、张莲芳等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六明,吴敬成,张莲芳,吴飞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2060号原告:陈六明。委托代理人:金钢,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敬成。被告:张莲芳。被告:吴飞。原告陈六明诉被告吴敬成、张莲芳、吴飞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六明的委托代理人金钢;被告吴敬成、张莲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六明诉称:被告吴敬成、张莲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吴飞系被告吴敬成、张莲芳的儿子,三被告在义乌市龙回村旧村改造中批得126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吴敬成签订了一份《绝卖约》,合约中约定由被告将其在龙回村旧村改造中批建的9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按总价22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原告支付给被告2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一张。事后,原告才了解到龙回村的土地是集体的,不能出卖,也不能过户,原告便向被告要求退款,但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此起诉,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绝卖约》无效;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价款2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2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吴敬成辩称:原告来购买房屋是村里介绍过来的,原、被告双方均是自愿,当时跟原告也讲的很清楚,房屋土地性质属于集体土地。当时只确定了本案房屋安置在第4幢,并没有明确几层,要通过抽签才可以明确在第几层。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如下:一、公告一份,证明被告所在村发出公告要实施旧村改造高层安置项目,并对外公开出售建房权益。二、义乌市农村住宅用地审批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一份、户籍证明三份,证明被告吴飞系被告吴敬成、张莲芳的儿子,以被告吴敬成为户主共批得建房面积126平米,以及证明被告有待安置18平米高层,现未落实。三、绝卖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敬成签订9平米建房权益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款为22万元等相关事宜。四、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2013年3月19日吴敬成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转让款22万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五、录音书面整理材料及录音光盘各一份,证明房屋尚未动工建造,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转让款遭到被告拒绝,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六、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吴敬成、张莲芳系夫妻关系。七、(2015)金义民初字第188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提起诉讼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敬成、张莲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吴飞系被告吴敬成、张莲芳的儿子,三被告在义乌市龙回村旧村改造中批得126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现其中18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尚未安置。2013年1月23日,原告陈六明(乙方、买方)与被告吴敬成(甲方、卖方)双方签订《绝卖约》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其享有的龙回村旧村改造安置住宅建房用地批建面积126平方米中的9平方米,按总价220000元的价格卖给乙方;甲方保证该住宅建房用地权属清楚,出卖之前有关该住宅建房用地的一切纠纷或债务处理清楚,乙方概不负责一切纠纷及债务责任;双方买卖签字后,该住宅建房用地价格不受任何环境变化及市场价格变化而变化,该住宅建房用地所衍生的一切收益全部给乙方享受,建造工程款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该住宅建房用地全权委托龙回村委会调拨安置给乙方;甲方办理好该住宅建房用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证、房产证等相关证件后,必须及时无偿的将原件转交给乙方,无任何补偿条件积极配合乙方,将产权等相关证件过户到乙方名下等。2013年3月19日,被告吴敬成出具收条一份,注明收到原告转让款220000元。现原告以涉案合同无效为由要求被告退款。被告不同意,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敬成之间《绝卖约》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所涉标的物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建房指标及相应的衍生权益,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只能在本集体组织成员之间依法转让,而原告非被告所在集体组织成员,故该《绝卖约》无效。根据合同法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支持原告主张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吴敬成从起诉之日起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吴敬成、张莲芳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被告吴飞不是本案讼争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无权向被告吴飞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六明与被告吴敬成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绝卖约》无效;二、被告吴敬成、张莲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六明人民币2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8日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六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陈六明负担225元,由被告吴敬成、张莲芳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