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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鲅民二初字第008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高金松与赵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松,赵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二初字第00877号原告高金松。委托代理人岳子英,鲅鱼圈区海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春梅。原告高金松诉被告赵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金梅诉称,2012年7月14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称只是过渡一下,很快偿还,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于2015年7月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96310元用于支付拖车费,并承诺将之前的借款一并还清。现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96310元及利息,利息自诉讼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赵春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据,该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2015年7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9631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亦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两笔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借据两张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39631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963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对利息没有约定,但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赵春梅自行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高金松借款3963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3日(原告诉讼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5元,由被告赵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娣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