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梓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深圳浩源高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与王金莲、深圳市宏浚表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浩源高精密五金有限公司,王金莲,深圳市宏浚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梓民初字第351号原告深圳浩源高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锦源。委托代理人邓都兴,广东诺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莲。第三人深圳市宏浚表业有限公司。上列当事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的相关情况原告对以下第一项至第十二项无争议:一、被告的入职时间:2015年3月24日。二、被告工作岗位及职务:质检部员工。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有签订,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四、被告工资:月工资2511元(人民币,下同)。五、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2015年4月22日。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以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37名员工“无故怠工,聚集闹事,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生产”为由决定对参与闹事人员作“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次日,原告与被告等7名员工在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派出所的调解下,���成编号为(2015)深坪坑派民调02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之内结清被告的工资;被告在结清工资后于第二天离厂;履行本协议后,各方当事人互不再追究法律责任。六、被告的工作年限:28天。七、申请仲裁的时间:2015年5月8日。八、被告的仲裁请求:1、原告及第三人连带支付包括被告在内的17名员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经济补偿金2228103元;2、原告及第三人连带支付包括被告在内的17名员工相当于一个月工资标准的赔偿金112508元。九、仲裁结果:1、原告及第三人连带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11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原告的诉讼请求:无须连带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11元。十一、被告的诉讼请求:未起诉。十二、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未起诉。十三、需要说明的问题:1、被告于1999年5月18日入职第三人处,2015年3月23日,在深圳市坪山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下,包括被告在内的102名员工与第三人达成《仲裁调解书》,由第三人一次性支付被告等102名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共计1173975元;第三人按照仲裁调解书约定履行了上述给付义务。2015年3月24日,被告向第三人递交了《员工辞职申请书》,辞职原因载明:“个人原因”。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仍在第三人经营厂区内上班。3、深圳市���山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仲裁裁决书以:原告的监事与第三人的股东为同一人,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在第三人处上班,故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属关联企业,原告为用人单位,第三人为实际用工单位,负责对被告的劳动管理和支付劳动报酬。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具体到本案,原告、第三人均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被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23日解除;次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被告成立劳动关系。虽然原告曾于2015年4月21日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但根据(2015)深坪坑派民调02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4月22日协议解除,且双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该调解协议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的签字,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511元,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第三人,因其未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其仍应当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11元。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基于上述事实及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浩源高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王金莲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11元。二、第三人深圳市宏浚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王金莲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1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海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琼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