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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28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邹春霞与赵天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春霞,赵天杨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2898号原告:邹春霞。被告:赵天杨。委托代理人:王夏放,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春霞诉被告赵天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朝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春霞、被告赵天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夏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春霞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原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巢居法民一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长女赵某某归本案被告抚养,次女邹某某由本案原告抚养。由于当时两婚生女均随原告在山东生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按照判决将赵某某接回巢湖,而是不管不问,也没有给付任何抚育费用。时至今日,赵某某已近十岁,并已在小学四年级读书,因其户口尚在巢湖,所以一直没有正式学籍,此情形必将影响其继续升学,原告为此多次找到被告协商,但被告根本不予理会。原告认为,被告不仅不履行生效判决,而且也不为小孩将来着想,严重影响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现诉请:1、变更婚生女赵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2、被告给付婚生女赵某某2011年至2015年抚养费用33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天杨辩称:一、被告不同意变更婚生女赵某某抚养权。婚生女赵某某抚养权是由人民法院判决给被告抚养的,因而婚生女抚养权的变更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要件,现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法律规定的不适合继续抚养情形的情况下,其要求变更婚生女的抚养权,缺乏法律依据。而且造成婚生女赵某某至今不能和被告共同生活的原因,系原告在明知法院判决的情况下,拒不履行法院判决,在被告及家人依法前往接女儿时,原告及家人不依法将婚生女赵某某交给被告抚养造成的。如原告现在依法将婚生女赵某某送给被告抚养,被告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二、被告不存在给付原告2011年至2015年抚育费用的义务。原告承担的婚生女赵某某2011至2015年抚育费用,系其自愿行为,被告不同意承担给付义务。首先,虽然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与原告互不对对方抚育的子女给付抚养费,但这并不否定父母对非共同生活子女的抚育义务,也不禁止父母自愿给付非共同生活子女额外生活抚育费用。其次,正如原告自己所述,其明知婚生女赵某某户口在巢湖,在原告处上学没有正式学籍,这将严重影响婚生女赵某某今后的教育和生活,而且原告也明知法院判决婚生女赵某某是由被告监护抚养,依法其也应积极主动履行法院判决,将婚生女赵某某送交给原告。因而造成婚生女赵某某至今在原告处生活、学习的原因,系原告在明知法院判决的情况下,拒不履行法院判决,不依法将婚生女赵某某交给被告造成的。综上,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责令原告将赵某某交给被告抚养监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在打工期间相识,后双方同居生活,2005年12月2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0月25日,原、被告长女赵某某出生,2009年2月,原、被告次女邹某某出生。在邹某某出生前,邹春霞即将赵某某带到山东娘家待产,后二个女孩一直随邹春霞在山东生活至今。因双方感情不和,赵天杨曾起诉离婚,本院(原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0)巢居法民一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准许原告赵天杨与被告邹春霞离婚;二、婚生女赵某某由原告赵天杨抚养,婚生女邹某某由被告邹春霞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小孩赵某某的户籍一直在安徽省巢湖市,赵某某现在山东省兰陵县神山镇石杭小学四年级读书,邹春霞为变更赵某某抚养关系及户籍迁移事宜曾与赵天杨联系过,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询问赵某某,赵某某称愿意继续随邹春霞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2010)巢居法民一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石杭小学证明、户口簿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小孩赵某某的抚养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定,邹春霞与赵天杨各抚养一个小孩也较为合理。邹春霞现提出变更抚养关系,缺乏需要变更的事实和理由,也无证据证明赵天杨拒绝抚养小孩赵某某或赵天杨抚养赵某某对小孩成长不利,实际上,赵天杨一直坚持要求抚养赵某某。故原告邹春霞主张变更抚养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春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邹春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朝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萍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