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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阳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建明等与张云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206号原告张建明,男,1963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张丽,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亮,男,1967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王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晓,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明诉被告张云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张云亮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明诉称:2014年12月23日14时29分许,被告张云亮驾驶鲁AZD9**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济阳县索胡路胡贤村西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建明驾驶的鲁AJS0**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云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建明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张云亮驾驶的鲁AZD9**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万元(其余损失待伤残鉴定后另行追加),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84641.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按医保标准核定。二、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承担范围,不予赔偿。三、原告超过交强险在商业险范围的损失应按三七比例划分。被告张云亮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30万元,有不计免赔保险。鲁AZD9**号车是我的车。出事后我向原告赔偿了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4时29分许,被告张云亮驾驶鲁AZD9**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济阳县索胡路胡贤村西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建明驾驶的鲁AJS0**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云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建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建明被送往济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环指近节指骨骨折;软组织挫裂伤(右踝部、足跟、手背)。原告为治疗伤情,在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费医疗费46954.85元,其中10000元医疗费系被告张云亮支付,原告在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请上级医院专家会诊手术,会诊费3000元。按3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原告张建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30元。原告从济阳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又先后在济阳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支付医疗费1837.71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8日作出鲁金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建明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后续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后续治疗骨折不愈合费用以实际发生为依据;出院后休息时间为8个月;出院后需1人护理4个月。原告张建明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被告张云亮驾驶的鲁AZD9**轿车的车主为张云亮本人,鲁AZD9**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诉状、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阳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医疗费单据、济南军区总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费单据、鲁金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被告对以下事实争议较大,本院做如下认定: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7410元。原告主张,原告实际住院51天,出院后需要休养12个月,二次手术需要住院15天,共计431天,原告在济南劳务公司工作,月工资3300元,每天110元,误工费共计47410元。原告提交了与济南大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证明该主张。被告张云亮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宜认定为120天。原告的工资扣发证明、工资表形式上不合法、原告的劳动合同不是原件,原告的误工费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误工费系受害人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原告出院后休息时间为8个月,原告主张出院后休养时间为12个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2个月误工期限不予认定。现原告住院51天,出院后需休养8个月,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291天。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扣发证明和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表,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每月3300元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原告张建明的误工费为32010元(110元/天×291天)。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4447.5元。原告主张,原告实际住院时间51天,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4个月,后续治疗15天,住院期间由其对象及儿子护理,出院后由儿子护理。原告对象及儿子的护理标准分别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80.1元及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每天163.24元。被告张云亮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及后续治疗护理时间不认可,并认为护理标准过高,应按同等级别护工标准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较重,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对象及儿子进行护理,符合病情需要及常理,出院后由其儿子进行护理亦符合常理。本院对护理人员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护理时间15天,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根据伤残鉴定报告,原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4个月,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原告的护理时间可按住院的51天及出院后的4个月之和计算。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可按济南市同等级别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据此,原告的护理费为17760元(80元/人/天×2人×51天+80元/人/天×1人×120天)。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44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乘伤残系数10%,共计58444元。原告提交了伤残鉴定报告及工作证明。被告张云亮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的户籍性质即农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地济阳县'style='cousor:pointer'﹥在济阳县,且原告在此居住。原告虽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居住在济阳县垛石镇胡贤村,系农村居民。根据相关规定,农村居民参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以及以城市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虽然原告提交了工作单位的工作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但未提交其在城镇有固定住所或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张建明的残疾赔偿金为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建明受伤,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较大影响,给其精神带来较大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为1000元。四、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及营养费1000元。被告张云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营养费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标准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提交的是白条,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必然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2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评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且并未治疗完毕,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规定,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500元。五、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980元。被告张云亮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车损费不认可。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鲁AJS0**号二轮摩托车受损,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车损费为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均不得非法侵犯,被告张云亮驾驶其所有的鲁AZD9**轿车与原告张建明驾驶的鲁AJS0**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建明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云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AZD9**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保险限额不赔付的部分,应由侵权人张云亮进行赔偿。结合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云亮对原告的损失以承担70%的赔偿比例为宜。被告张云亮已赔偿原告张建明医疗费10000元,原告未就该10000元医疗费在本次诉讼中进行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明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明误工费3201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明护理费1776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明交通费1500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明残疾赔偿金23764元;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明精神抚慰金1000元;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明车辆损失费400元;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明医疗费19254.79元;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明住院伙食补助费1071元;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明后续取出内固定物费用7000元;十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明营养费350元;十二、被告张云亮赔偿原告张建明司法鉴定费1750元;十三、驳回原告张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3元,诉前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张建明负担1663元,被告张云亮负担2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健超人民陪审员  卢洪德人民陪审员  周先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