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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无锡隆复不锈钢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正洪不锈钢有限公司、张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隆复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市正洪不锈钢有限公司,张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315号原告无锡隆复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正阳村东方钢材城二期8号楼B131-132。法定代表人崔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娴,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正洪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东方钢材城592号。法定代表人何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禹。委托代理人刘挺,江苏宁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隆复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复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正洪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洪公司)、被告张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复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洋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娴、被告正洪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熠、被告张禹委托代理人刘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复公司诉称:2014年9月23日,其与正洪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其于2014年10月27日按约履行了购销合同。后其与正洪公司经过对账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分期付款,由张禹作为担保人。正洪公司至今尚结欠隆复公司货款158138.1元,经多次催讨未果,隆复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正洪公司、张禹向其立即支付货款158138.1元及利息(以158138.1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被告正洪公司辩称:正洪公司与隆复公司确实存在业务往来,张禹应其要求签订了担保协议。签订补充协议时,正洪公司确实结欠隆复公司198138.1元,但正洪公司后来退货12230.4元,张禹向隆复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其向隆复公司委托的催款人支付55000元(现金20000元,向钱明明汇款三次共计35000元),故正洪公司尚结欠隆复公司90907.7元。被告张禹辩称:张禹已向隆复公司支付40000元,张禹保留上述付款的追偿权。根据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其中第2条约定的欠款60000元,已超过担保期限;其中第三条约定的余款因双方约定再议,故未达成明确的担保合意,故张禹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对张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隆复公司与正洪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隆复公司向正洪公司供应各类型材。2014年10月27日,正洪公司从隆复公司处提货228138.1元。同日,何熠和张禹在欠条下方签名确认,欠条载明:今正洪公司向隆复公司购不锈钢型材一批,总货款250000元(贰拾伍万元),2014年10月28日还100000元,2014年10月31日再还30000元,其余货款于2014年11月10日全部还清,由无锡锦界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界公司)作为担保。2014年12月12日,隆复公司、正洪公司、张禹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正洪公司向隆复公司购买不锈钢材料一批,所欠剩余货款198138.1元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还款协议1份,由锦界公司张禹作为第三方担保,本次协议为上次协议补充条款,补充内容如下:1、2014年12月12日有锦界公司张禹替正洪公司还款40000元;2、2014年12月31日之前正洪公司继续还款60000元;3、余款与1、2条达成再议;4、以上所偿还货款以收据为准。隆复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洋、正洪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熠、张禹均在补充协议下方签名确认。正洪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7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1月12日向分别隆复公司汇款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合计50000元。张禹于2014年12月12日向隆复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又查明:崔洋系隆复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熠为正洪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禹为锦界公司法定代表人。审理过程中,隆复公司、正洪公司、张禹一致确认补充协议中提及的还款协议即为2014年10月27日的欠条。隆复公司称:销售单与欠条于同日出具,欠条形成时间早于销售清单,两者数额不一致的原因为正洪公司本向隆复公司购货价值为25万多元,经双方协商以250000元结算。其中价值为20000元的货物,隆复公司已加工完毕,因正洪公司原因拒绝收货,正洪公司同意补偿隆复公司20000元。正洪公司于补充协议签订之前将20000元的补偿款交付隆复公司。2014年12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后,其委托唐建龙向张禹催讨货款,唐建龙又找了李晓明、王国仁向正洪公司催讨货款。2014年10月27日和2014年12月12日,张禹表示其只有70000元,只愿意承担70000元的保证责任,但崔洋当即反对表示不管张禹口头表示是什么意思,隆复公司只认可书面约定。正洪公司何熠称:2014年12月12日后隆复公司曾委托李晓明和王某向其催讨货款,李晓明和王某二人向其出具了隆复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其又打电话向崔洋核实了真伪,崔洋确认了讨债属实。其按照李晓明的指示向钱明明汇款共计25000元,庭审过程中,正洪公司仅提供了向钱明明汇款2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向李晓明直接交付现金30000元,共计还款55000元。但收到隆复公司的起诉状后,其向公安机关报警,李晓明承认收到其钱款后未交付隆复公司,并同意向其返还,但李晓明仅向其返还18000元,尚有37000元未予返还。正洪公司向隆复公司购货价值为228138.1元,扣除正洪公司向隆复公司支付的50000元、向李晓明支付的37000元以及张禹向隆复公司支付的40000元,故正洪公司现结欠隆复公司101138.1元。张禹称:签订补充协议时,其明确向隆复公司和正洪公司提出其仅在7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欠条、补充协议、销售单、购销合同、中国移动业务受理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隆复公司、正洪公司、张禹签订的欠条和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虽正洪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向隆复公司的付款50000元,但上述付款均发生于2014年12月12日前;隆复公司对于销售清单与欠条数额不一致的原因亦作出了合理解释;因隆复公司、正洪公司已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的内容,本院认定截至2014年12月12日,正洪公司结欠隆复公司货款198138.1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2014年12月12日后,正洪公司有无向隆复公司支付货款;第二,张禹现是否需要对正洪公司结欠隆复公司之货款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隆复公司认可其曾委托李晓明催讨货款,故正洪公司向李晓明交付的钱款应认定为向隆复公司支付的货款。但正洪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仅能证明其向钱明明汇款20000元,但钱明明的收款行为是否代表隆复公司,正洪公司对此无法举证证明,而且正洪公司提出其又向李晓明付款30000元也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正洪公司关于在补充协议后向隆复公司付款55000元的陈述不予认定,本院确认隆复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后,仅收到张禹代正洪公司支付的40000元,正洪公司尚结欠隆复公司货款158138.1元。隆复公司未按约付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具体为: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98138.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6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关于争议焦点二,欠条约定的是由锦界公司对正洪公司结欠隆复公司的货款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补充协议的文义“所欠剩余货款198138.1元,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由锦界公司张禹作为第三方担保”,本院认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是张禹本人。由于双方对保证范围及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未作明确约定,故本院认定张禹应当对补充协议所涉的正洪公司结欠隆复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隆复公司承认张禹曾多次口头表示其只承担70000元的保证责任,但根据欠条和补充协议的内容,担保人承担的保证范围均为全部货款,均未提及保证责任范围限于70000元,且隆复公司自始未对张禹的陈述表示同意。本院认定隆复公司与张禹未就保证责任范围局限于70000元达成合意。隆复公司提供的通话记录证明崔洋于2015年3月曾致电张禹,足以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张禹主张了权利,张禹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另,本院注意到补充协议另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应当还款100000元,余款待100000元还款达成后再议,双方未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故隆复公司于2015年7月诉至法院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以上,张禹应当对正洪公司向隆复公司的涉案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正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隆复公司支付货款15813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98138.1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6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张禹对正洪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隆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0元减半收取1795元,保全申请费1420元,合计诉讼费用3215元,由正洪公司、张禹共同负担(上述诉讼费用已由隆复公司先行垫付,其同意垫付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正洪公司、张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隆复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陆凌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唐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