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866号原告秦某某,女,汉族,无业。被告王某甲,男,汉族,无业。原告秦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婚后前两年感情还可以,后来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被告于2005年外出打工,最初每年回来一次,自2012年10月起被告外出至今未归,无法联系,我们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暂不要求处理。被告王某甲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两份。2、户口本一份。3、低保证明一份。4、扶沟县城关镇北行政街办事处证明一份。5、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受案回执一份。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为原、被告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乙现已满18周岁,原告生活困难,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自2012年10月外出打工一直未归,现下落不明,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放弃了质证抗辩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方证据为有效证据。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婚前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王某乙。婚后最初感情尚可,后来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夫妻感情逐步恶化。王某甲于2005年外出打工,最初每年回来一次,自2012年10月起外出至今未归,不尽家庭义务,无法联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秦某某与王某甲夫妻感情不和,王某甲外出下落不明两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秦某某提出离婚,依法应支持其诉讼请求。鉴于王某甲未到庭,无法核实夫妻共同财产情况,秦某某不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故对财产部分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共计7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50元(被告所承担的诉讼费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继超审判员 刘锦华审判员 郭璐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