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一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岳新房、宋香荣与山东滨州三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立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新房,宋香荣,山东滨州三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立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一初字第411号原告岳新房。委托代理人王建忠,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香荣。委托代理人王建忠,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滨州三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九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文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磊,系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宋立霞。原告岳新房、宋香荣与被告山东滨州三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石公司)、宋立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新房、宋香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忠,被告三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新房、宋香荣诉称,2015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三石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位于滨州市某房屋一套,总价款为314332元,全款购买。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20000元,用该房抵押。依据约定,银行应当将款项划入户名为被告的区检察院使用的账号中,账户为37×××15。但后来放款时,银行却将款项划入户名为被告三石公司的另一账户中,账号为37×××83,之后被告宋立霞即将该款取出,拒不返还原告。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两被告总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三石公司辩称,两原告所述真实。2015年2月6日,被告三石公司与两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三石公司有两个账户,原告签订合同的房屋是检察院小区,贷款放款时应划入户名为被告三石公司的区检察院使用的账号中,但实际放款时是划入公司另一个账户中,后由公司的财务人员宋立霞取走。被告三石公司找过被告宋立霞协商返还,但是被告宋立霞没有返还。被告宋立霞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岳新房、宋香荣为证实己方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两原告与被告三石公司于2015年2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两原告购买实际开发人是区检察院的房屋一套,检察院收取房款,价款是314332元,合同约定先交首付后抵押贷款,但实际是全款交付。证据2、两原告与建行滨州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两原告用以上房产做抵押,在建行贷款220000元。证据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实原告所贷220000元房款于2015年3月26日转给了被告三石公司尾号为2183的账户,转款手续是建行操作,实际应该转款到尾号为8015的账户,尾号为8015的账户也是被告三石公司名下的,但是由区检察院使用。证据4、现场录音及录音笔录,录音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下午2时04分,在场人有两原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忠、被告三石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磊、被告宋立霞,录音地点在宋立霞家,证明被告三石公司财务人员即被告宋立霞在收到以上错误的汇款之后私自转出去,拒不返还原告方。证据5、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收取两原告购房款314000元。证据6、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给两原告出具了收取购房首付款94332元的收据,但两原告并未真实支付,只是为了贷款而出具。被告三石公司对原告岳新房、宋香荣提交上述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三石公司为证实己方的答辩主张,提交被告三石公司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一份,证明2015年4月7日,被告三石公司财务人员宋立霞未经公司批准从财务账户划走217850元,划入宋立芹账户,被告称宋立芹与被告宋立霞系同一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原告岳新房、宋香荣与被告三石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岳新房、宋香荣向被告三石公司购买位于滨州市某房屋一套,该商品房及附属物总价为314332元。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首付款94332元,剩余房款22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2015年2月1日,原告岳新房、宋香荣交纳购房首付款94332元。2015年3月12日,原告岳新房、宋香荣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岳新房、宋香荣以所购买的位于滨州市某房屋抵押,向银行借款本金22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该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贷款人将款项一次性划入下列账户:账户名称为山东滨州三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号37×××83。2015年3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将贷款220000元转存至被告三石公司名下的37×××83账户中。被告三石公司给原告岳新房、宋香荣出具了收取94332元购房首付款的收据,但原告岳新房、宋香荣并未实际支付该购房首付款,收款收据上也未标注时间。2015年4月7日,被告三石公司37×××83账户中的217850元以劳务费名义转入宋立芹账户。原告岳新房、宋香荣称购买涉案房屋时已交纳全款314332元,后又贷款220000元支付给被告三石公司,涉案房屋已交付给原告,被告三石公司对两原告的上述陈述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支付凭证、账户明细、收款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岳新房、宋香荣与被告三石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履行中,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将贷款转入被告三石公司的37×××83账户,系按照与两原告的借款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两原告及被告三石公司称银行将贷款转错账户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对两原告及被告三石公司的此陈述不予采信。两原告主张购买涉案房屋时为全款购买,后又将贷款支付给被告三石公司,被告三石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两原告主张在向银行贷款前已全款购买涉案房屋的陈述予以采信,对两原告要求被告三石公司返还超付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中约定的总房款为314332元,两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实际支付被告购房款314000元,于2015年3月26日通过向银行贷款方式支付给被告购房款220000元,两原告超付的购房款为219668元。两原告及被告三石公司均无证据证明被告宋立霞与案外人宋立芹系同一人,且被告三石公司名下账户中转入案外人宋立芹账户中的款项与本案争议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亦无关联性,故对两原告及被告三石公司要求判决被告宋立霞返还贷款220000元、利息3000元的诉请及答辩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滨州三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两原告岳新房、宋香荣超付的购房款219668元;二、驳回原告岳新房、宋香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被告山东滨州三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涛人民陪审员 朱友训人民陪审员 苟学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