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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民初字第37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六盘水龚发建材有限公司诉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熊和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3782号原告六盘水龚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红桥新区白泥村新田坝子。法定代表人龚德萍,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云,系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镇新塘村。负责人:王兴林。委托代理人李孟文,系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副总经理。被告熊和斌。原告六盘水龚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熊和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龚发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云、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李孟文、被告熊和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盘水龚发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至2014年,我向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供应钢材,共计1052077.8元,被告后支付了我314670.5元,经结算,被告尚欠我737407.3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因被告熊和斌系镇艺煤矿投资人,该矿系个人独资企业,熊和斌应对该矿债务承担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六盘水龚发建材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工商登记表,用于证明被告截至2015年9月23日镇艺煤矿的登记状态仍然在存续期间、登记股东依然是熊和斌的事实及系个人独资企业;3、镇艺煤矿与龚发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单(复印件),用于证明镇艺煤矿尚欠龚发建材有限公司余款737407.3元的事实。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暂时没有能力偿还,我矿现在投资人是王兴林。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在举证期限未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熊和斌辩称,还款责任与我无关,我已将煤矿合法转让给他人。被告熊和斌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六盘水龚发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工商登记表;3、镇艺煤矿与龚发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单。被告熊和斌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被告熊和斌提交的证据:2、关于镇艺煤矿移交的会议纪要、煤矿整合兼并协议书、发票凭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结合被告镇艺煤矿辩称及本院其他案件对镇艺煤矿处理情况,可认定镇艺煤矿已转让给现负责人王兴林,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4年,原告六盘水龚发建材有限公司分向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供应钢材,共计1052077.8元,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支付了原告314670.5元,双方经结算,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尚欠原告737407.3元,原告以被告熊和斌系该矿投资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系熊和斌作为投资人投资成立,2008年经钟山区人民政府组织将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移交新塘煤矿。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欠款是否是事实;被告熊和斌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六盘水龚发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供应货物,被告应支付由此产生的货款,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熊和斌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在原告与镇艺煤矿交易前已实际过户,根据公平原则,其在原告与镇艺煤矿交易中未获得利益,不应作为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纠纷的产生是被告镇艺煤矿未支付欠款所致,故诉讼费用应由被告镇艺煤矿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六盘水龚发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37407.3元;驳回原告六盘水龚发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收取5587元,由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负担(原告六盘水龚发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六盘水龚发建材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陆XX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