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高新民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大庆乳品厂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春喜、冯彦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大庆乳品厂有限责任公司,王春喜,冯彦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高新民保字第57号申请人大庆乳品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安萨路18公里处。法定代表人赵传文,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王春喜,女,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大庆乳品厂有限责任公司出纳员。被申请人冯彦龙,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申请人大庆乳品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春喜、冯彦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王春喜、冯彦龙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000000.00元予以冻结或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申请人大庆乳品厂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别克牌汽车提供担保;担保人何镏自愿以其所有的宇通牌客车两辆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王春喜、冯彦龙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000000.00元予以冻结或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二、对申请人大庆乳品厂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别克牌汽车予以查封;三、对担保人何镏所有的宇通牌客车两辆予以查封;四、保全费5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武保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