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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行终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步华等27人与沈阳市沈北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及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等级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步华等,沈阳市沈北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4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步华等27人(上诉人人员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张步华,男,194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诉讼代表人李文清,女,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诉讼代表人冯秀兰,女,195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徐静、张俊东,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顺达,男,系局长。委托代理人康国栋,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道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玉华,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朝辉,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张步华等27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原审第三人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人民法院(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29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沈阳市沈北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05年4月21日对沈阳市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张步华等27人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登记,张步华等27人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张步华等27人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退回张步华等27人。裁定送达后,张步华等27人不服,提起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履行告知义务,上诉人也只是在2015年才知道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此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责任均归被上诉人,故起诉期限应从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第二、上诉人原本就具有股东身份,也持有股权证书,具备提起本次诉讼的合法身份。第三、被上诉人在进行工商登记的过程中存在过错,理应及时纠正。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院认为,张步华等27人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审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沈阳市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作出的工商注册登记,该工商注册登记发生在2005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张步华等27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五年的时效期限,原审据此裁定驳回张步华等27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故对张步华等27人提出的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政峰审 判 员  陈桂艳代理审判员  白凤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蓉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附:上诉人名单上诉人(原审原告)候志彦,女,1960年4月8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址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英波,女,196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址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美姣,女,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淑代,女,195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颖,女,196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殿华,女,195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红,女,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职工,住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兰英,女,195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萍,女,1960年2月3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址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英,女,195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址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柱,女,195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址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庆荣,女,1953年7月27日生,汉族,系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址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素霞,女,195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址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振斌,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职工,住址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福祥,男,1954年8月7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址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二荣,女,195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斌,男,196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职工,住址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生,男,1950年9月1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址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琨,女,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振华,女,195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址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长英,女,195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址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秋菊,女,195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址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淑范,女,195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艳,女,195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