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7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刘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刘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7159号原告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板井村(西郊瓶罐厂办公楼)曙光宾馆212室。负责人王中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南林,男。委托代理人段振武,男。被告刘玮,女,1977年2月5日出生。原告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告刘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耀平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南林、段振武,被告刘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称:原告系国家一级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为被告所有的北京市丰台区莲怡园北路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2年5月1日后,开始无理拒交物业费,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1、交纳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8503.35元、代收代缴的垃圾清运费105元;2、自2012年5月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玮辩称:我是北京市丰台区莲怡园北路室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74.33平方米,对拖欠原告物业费及垃圾清运费的时间及金额均认可。我不交纳费用是因为:1,××业主在楼道私自建立防盗门,给我家出行带来不便,并存有安全隐患。我于2012年就向物业公司反映,直到今年上半年防盗门才拆除。2,小区环境脏乱差,绿化差,空调外机搁置在室外。地下室出租给移动、联通基站,对业主身体健康产生影响。综上,物业服务不达标,关于物业费应当减免,小区垃圾清理不及时,不同意交纳垃圾清运费。滞纳金和诉讼费产生都是因为物业服务存在问题,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故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丰台区莲怡园北路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74.33平方米。北京永翌置业有限公司与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所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莲怡园北路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费按2.6元/平方米/月收取,生活垃圾清运费按30元/年/户收取。后,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该小区具体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现被告未交纳2012年5月1日至今的物业管理费及垃圾清运费。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达标,并提交了照片若干。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并主张照片是静态的,只能证明一时的状态,不能证明全貌。空调室外机是底商应消防部门要求放置在外面的,与原告无关。移动公司、联通公司都是与开发商签订协议,购买或者承租房屋的。双方并未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交纳物业费时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北京丰台区××公馆物业管理服务合约》、入住登记表、照片、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居住的莲怡园北路××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事实服务合同关系。现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依约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及垃圾清运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及垃圾清运费,因双方未就交费时间进行约定,根据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时间、物业收费习惯,应以整年度收取物业费较为适宜。故,本院支持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费,2015年5月1日以后的物业费,本案暂不予处理。被告辩称原告处理楼道防盗门不及时,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防盗门已经拆除,关于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服务不合格,但不能否定原告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事实,故对被告要求减免部分物业费的意见,本院难以支持。鉴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本院免除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二○一二年五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间的物业管理费六千九百五十七元二角九分;二、被告刘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二○一二年五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间的垃圾清运费九十元;三、驳回原告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盛耀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