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商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山西同至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阳泉市同至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阳泉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同至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阳泉市同至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阳泉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商终字第6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同至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39号同至人购物中心8层801。法定代表人:史红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永明,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秀川。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阳泉市同至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城区泉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万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永明,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秀川。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阳泉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城区桃河北路。法定代表人:刘其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皓明。委托代理人:皇甫瑶。上诉人山西同至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同至人公司)、阳泉市同至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泉同至人公司)与上诉人阳泉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泉苏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4)阳商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山西同至人公司、阳泉同至人公司、阳泉苏宁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同至人公司和阳泉同至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明和董秀川、上诉人阳泉苏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皓明和皇甫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山西同至人公司与阳泉苏宁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山西同至人公司租赁阳泉苏宁公司位于阳泉市城区泉中路45号楼美隆国际商业广场1至4层部分区域(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24年2月4日止,其中装修期2个月;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山西同至人公司向阳泉苏宁公司支付100万元定金,自2013年8月12日开始自动转为房屋租金。本合同采用“先付后租”的方式支付租金;山西同至人公司租用场地仅限经营项目为百货商场(电器除外),经营品牌为同至人购物中心;租赁场地的交付时间为2012年6月11日,交付标准为现状交付;山西同至人公司对租赁物原有主体结构、消防系统、电梯等仅限整改和重置的需与阳泉苏宁公司及产权人书面协商一致,施工备案后经三方签字生效,方可进行施工;租赁期内,山西同至人公司必须按合同约定时间足额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其他所有费用。如延迟支付,需按未交费用每日按万分之五标准向阳泉苏宁公司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延迟达一个月的,视为山西同至人公司违约,除承担违约责任外,阳泉苏宁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山西同至人公司还应支付相当于当年度三个月租房费用的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山西同至人公司提出改造入口门头,设立山西同至人公司标牌问题及以钢结构封堵该房屋一层与负一层的天井问题。为此,山西同至人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100万元定金,阳泉苏宁公司亦未按约交付房屋。2012年6月26日,阳泉苏宁公司向产权人发出《关于新增门头承诺函》,产权人于2012年7月3日回函同意。山西同至人公司在未取得阳泉苏宁公司及产权人书面同意,而认为封堵天井已无问题的情况下,于2012年8月21日向阳泉苏宁公司交付定金100万元,双方于2012年8月25日签订租赁物《交付确认书》,山西同至人公司于同年9月20日交付租金456.25万元。随后山西同至人公司委托北京睿丁合众建筑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封堵天井进行规划设计,付咨询费33.25万元,该公司于2012年11月设计完毕后,山西同至人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将钢结构封堵天井施工图交给阳泉苏宁公司审核,阳泉苏宁公司致函产权人征求意见,产权人经咨询相关部门未予同意。之后,双方多次函商封堵天井事宜,未达成一致。山西同至人公司亦未缴纳随后的租金。2013年1月26日,阳泉苏宁公司向山西同至人公司发出催款函,山西同至人公司仍未缴纳。2013年4月25日,阳泉苏宁公司以山西同至人公司拖欠租金为由,通知其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山西同至人公司与阳泉苏宁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亦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责任及如何承担合同解除所造成的损失。(一)关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违约责任的认定。山西同至人公司租用美隆国际商业广场1至4层部分区域的合同目的是为了经营百货商场,山西同至人公司应当考虑到天井封堵对其正常经营的影响,而其在订立合同时却未就此关键问题予以落实,为合同日后履行埋下隐患,致使合同终止履行,存在过错。在随后就天井封堵补充协议过程中,山西同至人公司主XX泉苏宁公司曾予以承诺,缺乏直接证据,其所提供的补充协议虽可证明阳泉苏宁公司同意封堵天井,只有山西同至人公司单方签章,不能证明双方形成合意。但在合同履行中山西同至人公司提出天井封堵问题至定金交付前,阳泉苏宁公司如无承诺,山西同至人公司完全可以在损失较小的情况下选择解除合同,结合山西同至人公司随后的交付定金、租金及委托相关单位设计等行为,可以认定阳泉苏宁公司提供虚假情况,致使山西同至人公司继续投入造成损失,阳泉苏宁公司对合同终止履行亦存在过错。鉴于阳泉苏宁公司已行使了合同解除权,且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故山西同至人公司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已无必要。(二)关于租赁合同履行中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费用问题。在涉案租赁合同履行中,自2012年8月25日签订租赁物《交付确认书》至2013年4月25日阳泉苏宁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并收回租赁物期间,山西同至人公司实际占用租赁物,期间租金为610万元(1.25元/平米/天x20000平米x244天),山西同至人公司已付租金456.25万元,欠付153.75万元,该款项不属于山西同至人公司或阳泉苏宁公司的损失,应为山西同至人公司实际占用租赁物期间正常支付的租金。双方于合同履行前由同至人公司支付的定金100万元,在合同约定转化为租金的时间来到双方即已终止履行合同,阳泉苏宁公司应予返还。(三)关于租赁合同终止履行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问题.鉴于合同因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而终止履行,双方因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损失存在。同至人公司的损失为规划设计咨询费、项目人员的工资、差旅、通讯、福利费以及办公费等费用,共计173.92236万元。阳泉苏宁公司的损失为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包括同至人公司按照2013年度租金标准向阳泉苏宁公司支付相当于三个月租赁费的违约金228.125万元以及欠付租金153.75万元自2013年2月26日至判决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0.75万元(1537500元x万分之五x400天),共计258.875万元。(四)关于合同终止履行所造成损失如何承担问题。基于上述同至人公司与阳泉苏宁公司对于合同终止履行各自应负的责任,除双方应相互支付本案查明的合理费用外,对于租赁合同履行中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双方依照责任比例负担,即:同至人公司的损失173.92236万元,由其自行承担20%,计34.784472万元,阳泉苏宁公司承担80%,计139.137888万元;阳泉苏宁公司的损失258.875万元,由其自行承担80%,计207.1万元,同至人公司承担20%,计51.775万元。阳泉苏宁公司关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租金利息的反诉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阳泉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山西同至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定金1000000元,山西同至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阳泉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合同履行期间实际占用租赁物应付的租金1537500元;二、山西同至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损失1739223.6元,由其自行承担20%,计347844.72元,阳泉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承担80%,计1391378.88元;阳泉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的损失2588750元,由其自行承担80%,计2071000元,山西同至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0%,计517750元;三、上述第一、二项折抵后,阳泉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山西同至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336128.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山西同至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阳泉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91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488元减半收取20744元,共计90656元,由山西同至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131元,阳泉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2525元。山西同至人公司和阳泉同至人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在部分事实认定方面出现了严重错误。(一)原审判决关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违约责任认定方面出现严重错误。(1)双方涉及到天井封堵的书面补充协议已经形成,而且就是直接证据,该判决认定的“只有同至人公司单方签章,不能证明双方形成合意”完全错误。上诉人就天井封堵关键问题虽然没有在主合同中落实,但是上诉人有非常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于主合同签订两个多月后,于2012年8月17日形成了书面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将影响主合同履行的两个关键问题:即上诉人请求改造该房屋入口门头设立上诉人标牌问题以及上诉人请求封堵天井问题得以解决,就是说被上诉人在补充协议中已经同意了上诉人封堵天井的请求,不能说因为被上诉人没有盖章就没有形成合意。补充协议达成一致,上诉人于2012年8月17日签署后,于2012年9月10日将上诉人已经签署的补充协议及其他相关文书交付被上诉人方的佟孝微,以便被上诉人以及产权人和物业管理方签署。被上诉人代理人在开庭时也认可佟孝微曾经在被上诉人方工作过。(2)双方关于涉及到天井封堵事项的书面补充协议形成后,上诉人才开始履行交付定金、租金义务,被上诉人也才将租赁物交付上诉人。就是说,本案主合同签订后,双方长期没有履行,两个多月后才开始履行的唯一原因就是双方对涉及天井封堵等有关事项达成了一致,形成了补充协议。而且不能因为天井封堵事项没有在主合同中约定就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再说,上诉人提供的补充协议虽然没有被上诉人的盖章,但上诉人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非常清楚的证明该补充协议为双方已经形成的合意客观存在并已经实际履行。不是原审判决所说的“缺乏直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形成合意”。(3)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供虚假情况”完全正确。提供虚假情况就是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原审判决同时又认定上诉人没有在主合同中将关键问题约定清楚,为合同日后履行埋下隐患,存在过错。其实就等于说是主合同没有约定清楚为被上诉人的欺诈留下机会,导致被欺诈的一方因此受了欺诈,所以受害者也存在过错,要承担责任,这有悖我国立法遵旨。因为诚实信用是民事活动的根本原则,被上诉人不能以任何理由违背。(4)原审判决本来已经认定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致使同至人公司继续投入造成损失”,根据该认定,被上诉人欺诈行为直接导致上诉人投入的全部款项(包括全部的定金、租金以及其他投入)应当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返还或者赔偿,可该判决在随后的费用承担认定上和上述认定又出现矛盾。(二)因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出现严重错误,直接导致该判决在随后的费用承担以及经济损失认定方面同样出现严重错误。本案是非非常清楚,导致合同解除的一切后果均因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承诺,甚至提供虚假情况所致,所以一切责任均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判决认定上诉人有过错完全错误。上诉人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从经济损失认定方面看,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致使同至人公司继续投入造成损失”完全正确。上诉人本来就是在补充协议形成后,即被上诉人提供虚假情况后,才开始交付定金、租金,开始投入其他费用的,所以上诉人要求退还租金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本案导致合同解除的一切责任在被上诉人,原审判决支持被告上诉人部分诉讼请求完全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应当依法驳回。综上所述,诚实守信不是过错,欺诈应当受到惩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完全错误,上诉人请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1日作出的“(2014)阳商初字第73号”判决,判令支持上诉人本案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全部反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阳泉苏宁公司答辩并上诉称,对山西同至人公司和阳泉同至人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不予认可。(一)上诉人阳泉苏宁公司不存在任何过惜,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山西同至人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上诉人阳泉苏宁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山西同至人公司及阳泉同至人公司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阳泉苏宁公司承诺或同意封堵天井,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借同至人公司单方面的陈述,完全不合理地进行了法律推论和假设,严重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原则,错误地认定了阳泉苏宁公司需要承担过错责任。一审法院在认定阳泉苏宁公司存在过错时推论的逻辑为:(1)同至人公司提出增加门头及封堵天井的要求,因此迟延支付定金及租金;(2)同至人公司此后支付了租金,因此可以认定为阳泉苏宁公司承诺其增加门头及封堵天井;(3)同至人公司最终未能封堵天井,阳泉苏宁公司存在过错。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书中有关上诉人责任认定存在以下错误:(1)同至人公司并非同时提出改造门头及封堵天井,一审判决书未能从时间顺序上厘清本案事实.将改造门头和封堵天井混为一谈,并将其认定为同至人公司迟延支付定金及租金的理由.从而错误地推论出同至人公司是取得阳泉苏宁公司关于封堵天井的承诺后才支付定金的结论。事实上同至人公司关于封堵天井的要求是在其支付定金及首期租金之后才提出的,因此天井封堵和支付定金及租金不存在任何关联性.一审法院进行上述推论的基础完全不存在。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增加门头、封堵天井及支付定金和租金的顺序如下:同至人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之前提出新增门头问题,阳泉苏宁公司及产权人美隆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书面回复同意增加门头。同至人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向阳泉苏宁公司支付定金100万,于9月20日向阳泉苏宁公司交付首期租金456.25万元。同至人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提出封堵天井要求,阳泉苏宁公司及产权人美隆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书面回复不同意封堵天井。(2)同至人公司迟延支付定金及租金原因在于其提出新增门头的要求,在经过阳泉苏宁公司的沟通后,产权人美隆公司同意新增门头,此后同至人公司支付了定金及租金。(3)同至人公司是基于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支付定金及首期租金,而不是基于阳泉苏宁公司关于新增门头的承诺,更不是基于阳泉苏宁公司从未作出的关于封堵天井的承诺。(4)《补充协议》未经阳泉苏宁公司盖章确认,不仅不能证明双方形成合意,更加不能证明阳泉苏宁公司同意封堵天井。一审法院仅凭同至人公司单方面盖章的《补充协议》即认定“可证明阳泉苏宁公司同意封堵天井”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阳泉苏宁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二)一审判决认定同至人公司损失数额存在错误。阳泉苏宁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在不考虑责任承担的前提下,一审判决对于同至人公司损失数额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一审过程中,同至人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为173.92238万元,主要包括占用集团资金利息、委托设计费用、人员工资、差旅费用、办公设备(固定资产)、证照费用、报税软件、印花税、招待费等。对于同至人公司主张的损失,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然而,一审法院不仅全额确认了同至人公司的损失数额,而且未能说明任何理由。上诉人认为,同至人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不应当被支持,具体理由如下:(1)占用集团资金利息。一审判决书认定同至人公司占用房屋期间应当支付租金610万元,该款项不属于同至人公司或阳泉苏宁公司的损失.应当认定为同至人公司实际占用租赁物期间正常支付的租金。既然已经认定阳泉苏宁公司有权收取上述租金且不属于同至人公司的损失,那么因租金而产生的利息损失(资金占用损失)当然不应当被支持;(2)委托设计费用。同至人公司提供的《委托设计合同》的签订日期有明显的修改,其对此也予以承认。同时,设计公司开具的发票日期均为2013年4月27日,该时间不仅在苏宁公司解除租赁合同(2013年4月25日)之后,也远在同至人公司主张的设计完成(2012年11月)之后。由此可见,《委托设计合同》及相应的发票极有可能是同至人公司与设计公司为本次诉讼而虚构。(3)人员工资及补贴。阳泉苏宁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同至人公司也未能进一步提供劳动合同证明该部分员工为同至人公司员工。(4)差旅费用。差旅费用进一步证明上述员工不仅需要从事阳泉同至人公司的设立工作,还需要承担山西同至人公司的工作,因此该部分员工的工资、补贴及差旅费用不能全部计入本案损失数额中。(5)办公设备(固定资产)、证照费用、报税软件、印花税、招待费等。截至上诉之日,阳泉同至人公司仍然在业,其在本案租赁物美隆国际广场对面另行开设了一家业态完全一致的百货商店。因此,有关证照、税费、报税软件及办公设备等已经完全用于阳泉同至人公司的经营管理,不存在任何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对于上诉人不予认可的诉求,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人民法院应当说明采信的证据及理由。本案中,一审法院未能对同至人公司的损失进行区分查明,全额确认损失数额,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存在诸多错误,该错误直接导致了关于过错责任的认定及损失赔偿数额的确认。阳泉苏宁公司不存在任何过惜,本案中全部过错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同至人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山西同至人公司和阳泉市同至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山西同至人公司和阳泉同至人公司答辩称,阳泉苏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导致合同解除的过错完全在于阳泉苏宁公司,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中关于阳泉苏宁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的认定完全正确。主要理由同至人公司已经在上诉状中写明,现补充如下:本案一审开庭审理时,争议双方都承认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是同至人公司请求改造该房屋入口门头、设立同至人公司标牌问题以及同至人公司请求以钢结构封堵该房屋一层与负一层的天井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双方的争议在于同至人公司主张双方对上述两个问题已经达成一致,并已经形成书面补充协议,阳泉苏宁公司曾同意同至人公司上述改造事项。可阳泉苏宁公司主张同至人公司上述改造事项是合同之外提出的请求,不是阳泉苏宁公司的合同义务,阳泉苏宁公司也不承认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对于同至人公司请求改造租赁房屋门头,设立同至人标牌问题,其实在双方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附件中,双方已经达成一致,并就改造详细情况列明,阳泉苏宁公司还加盖了印章。一审法庭调查时同至人公司将证据原件提交法庭当场确认,阳泉苏宁公司的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另一个关键问题,即同至人公司请求钢结构封堵天井事项,双方到底有没有形成一致意见,何时形成了一致意见,同至人公司主张的补充协议到底是否存在,这是查明本案的关键问题。同至人公司认为答案是肯定的,阳泉苏宁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述理由不能成立。(一)本案争议双方对同至人公司请求封堵天井事项已经达成一致,并形成了书面补充协议,阳泉苏宁公司在补充协议中同意同至人公司封堵天井。根据同至人公司提交的第二部分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双方于主合同签订后两个多月后,于2012年8月17日,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将影响主合同履行的两个关键问题(改造该房屋入口门头设立同至人公司的标牌问题和同至人公司请求以钢结构封堵天井)解决,阳泉苏宁公司在补充协议中同意同至人公司上述请求。补充协议达成一致后同至人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签署,于2012年9月10日将同至人公司已经签署的补充协议及其他相关文书交付阳泉苏宁公司的佟孝微,让阳泉苏宁公司以及产权人和物业管理方签署。阳泉苏宁公司代理人在一审开庭时也认可佟孝微曾经在阳泉苏宁公司工作过。(二)主合同签订后,双方长期没有履行,两个多月后才开始履行的唯一原因就是双方达成了补充协议,随后履行的就是该补充协议。同至人公司于签署上述补充协议当日(2012年8月17日),将100万元定金支付阳泉苏宁公司。阳泉苏宁公司于2012年8月25日将租赁房屋交付同至人公司。同至人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将同至人公司已经签署的补充协议等交付阳泉苏宁公司的佟孝微后,于2012年9月20日支付阳泉苏宁公司租金456.25万元。山西同至人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申请设立了阳泉同至人公司。同至人公司于2012年9月22日同北京睿丁合众建筑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咨询合同(合同金额35万元),明确约定该公司为同至人公司设计钢结构封堵天井施工图纸。该公司于2012年11月将设计图纸交付同至人公司,同至人公司已支付设计费共33.25万元。同至人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将上述施工图纸交付阳泉苏宁公司审核。从上述事实的发生可以证明补充协议不仅形成,而且双方已经履行。从一审开庭审理情况可知,同至人公司大量合法有效证据能够证明阳泉苏宁公司曾同意让同至人公司封堵天井的事实。而且同至人公司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此,在本案开庭时阳泉苏宁公司虽然没有明确承认,但却提供证据想要说明同至人公司要求封堵天井事项不合法。有无承诺与承诺是否合法是两个概念,毕竟同至人公司是在阳泉苏宁公司承诺能够封堵的前提下才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不能掩盖阳泉苏宁公司违约的事实。同至人公司并没有强迫苏宁公司违法,因为同至人公司可以选择不租赁该房屋,同至人公司无法接受的是阳泉苏宁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诚信缺失。本案争议双方的来往信函等证据均能够证明,同至人公司要求封堵天井事项最终无法实现,导致同至人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这是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直接原因,而过错在于阳泉苏宁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阳泉苏宁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同至人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有明确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三)同至人公司请求阳泉苏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金额均有明确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得到支持,阳泉苏宁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阳泉苏宁公司在同至人公司的合作过程中,为了谋取不当利益,严重违背商业道德,违背诚信原则。在本案一审过程中,阳泉苏宁公司在管辖非常明确的情况下,依然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后又上诉到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导致案件久拖不决。阳泉苏宁公司的行为给同至人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为其行为付出代价。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中关于阳泉苏宁公司过错责任的认定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阳泉苏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成立,应当依法驳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山西同至人公司向阳泉苏宁公司主张的损失173.92238万元中,占用集团资金利息损失为66.888056万元,支出委托设计费用33.25万元,支出人员工资及补贴67.99597万元,支出差旅费用9533.5元,支出办公设备(固定资产)、证照费用、报税软件、印花税、招待费等费用合计4.835004万元。本院认为,山西同至人公司与阳泉苏宁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的标的物为阳泉市城区美隆国际商场1至4层的部分区域,故本案案由应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阳泉同至人公司系山西同至人公司为履行合同设立的子公司,不属于签订合同的主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在本案中提出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二审中山西同至人公司与阳泉苏宁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合同解除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合同解除的过错如何认定及其责任应如何承担;(二)阳泉苏宁公司应否双倍返还山西同至人公司的交付的定金100万元;(三)阳泉苏宁公司、山西同至人公司分别主张的租金问题应如何认定;(四)阳泉苏宁公司应否赔偿山西同至人公司的损失173.92238万元;(五)山西同至人公司应否支付阳泉苏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28.125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0.513125万元及利息损失32.860648万元。关于合同解除的过错认定及责任承担。美隆国际商业广场的产权人为美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阳泉苏宁公司系将其租赁美隆国际商业广场1至4层部分区域转租于山西同至人公司,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山西同至人公司对租赁物原有主体结构、消防系统、电梯等仅限整改和重置的需与阳泉苏宁公司及产权人书面协商一致,施工备案后经三方签字生效,方可进行施工”。在合同签订后,山西同至人公司先后提出了改造该房屋入口门头、设立同至人公司标牌的问题及封堵天井的问题,其中改造该房屋入口门头、设立同至人公司标牌的问题经承租人、转租人和产权人书面协商一致后解决。山西同至人公司租用美隆国际商业广场1至4层部分区域的合同目的是为了经营百货商场,而天井封堵的问题直接影响其正常经营及合同目的实现,山西同至人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将封堵天井的申请转交于阳泉苏宁公司、阳泉苏宁公司将其申请交于美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及美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政府有关部门请示后不同意封堵天井等事实,但不能证明天井封堵问题按合同约定经三方书面协商形成一致意见,山西同至人公司所提供的《补充协议》只有其单方签章,也不能证明与阳泉苏宁公司关于封堵天井问题书面协商一致。但在合同履行中山西同至人公司提出天井封堵问题至定金交付前,阳泉苏宁公司如无承诺,山西同至人公司完全可以在损失较小的情况下选择解除合同,结合山西同至人公司随后的交付定金、租金及委托相关单位设计等行为,可以证明阳泉苏宁公司曾对封堵天井问题予以承诺,应认定阳泉苏宁公司对合同无法履行有过错,但山西同至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阳泉苏宁公司承诺的具体内容,结合双方在场地租赁合同中的约定及美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不同意封堵天问题的事实,山西同至人公司请求阳泉苏宁公司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全部过错缺乏事实依据,其对合同不能履行亦有过错。本案中查明的事实难以确定阳泉苏宁公司与山西同至人公司对合同解除的过错程度,双方对合同解除的责任应平均分担。关于山西同至人公司主XX泉苏宁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阳泉苏宁公司已按《场地租赁》合同的约定将租赁物交付使用,山西同至人公司请求双倍返还定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转化为租金的期限未届满时双方即已终止履行合同,原审判决认定阳泉苏宁公司返还山西同至人公司定金1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山西同至人公司主张返还租金及阳泉苏宁公司主张支付租金的问题,双方于2012年8月25日签订租赁物《交付确认书》,阳泉苏宁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并收回租赁物,山西同至人公司在此期间属于占有使用租赁物,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租金,该租金不属于山西同至人公司或阳泉苏宁公司的损失,山西同至人公司请求返还租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山西同至人公司欠付租金为153.75万元符合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租金按日计算的方法,阳泉苏宁公司按月计算主张应付租金为152.083333万元,原审判决判令山西同至人公司支付阳泉苏宁公司租金153.75万元超出阳阳泉苏宁公司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山西同至人公司主张赔偿其损失173.92238万元的问题,山西同至人公司主张履行合同中占用集团资金600余万元产生利息损失为66.888056万元,提供的证据为自行计算并制作的表格,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其应当支付的定金及租金共计700余万元,阳泉苏宁公司上诉请求山西同至人公司占用集团资金利息损失66.888056万元不予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山西同至人公司主张委托设计费用、人员工资及补贴、差旅费用、办公设备(固定资产)费用、证照费用、报税软件费用、印花税、招待费等费用属于其为履行合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认定为山西同至人公司的实际损失并无不当。山西同至人公司为履行合同设立阳泉同至人公司,在合同终止履行后在相邻地段以阳泉同至人公司开设百货商店,依法属于其为减少自身损失采取的补救措施,阳泉苏宁公司上诉请求委托设计费用、人员工资及补贴、差旅费用、办公设备(固定资产)费用、证照费用、报税软件费用、印花税、招待费等费用不予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定山西同至人公司为履行合同产生的实际损失为107.034324万元,阳泉苏宁公司应对其中的50%计53.517162万元承担赔偿责任,山西同至人公司自行承担50%为53.517162万元。关于阳泉苏宁公司主张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损失的问题,合同权利义终止后,阳泉苏宁公司依法可以依据违约条款的约定为依据计算损失,山西同至人公司依法也可以对其主张违约金及损失提出抗辩。本案审理中山西同至人公司始终主张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属于其对阳泉苏宁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中双方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双当事人对合同终止履行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阳泉苏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损失酌情予以调整,以山西同至人公司欠付租金款152.083333万元自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4月27日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为6%)计算的利息认定阳泉苏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损失,阳泉苏宁公司因合同终止履行产生的损失为2.28125万元,山西同至人公司对其中的50%计1.140625万元承担赔偿责任,阳泉苏宁公司自行承担50%为1.140625万元。综上,原审判决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阳商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二、阳泉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山西同至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定金1000000元;三、山西同至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阳泉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租金1520833.33元;四、阳泉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山西同至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损失535171.62元;五、山西同至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阳泉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损失11406.25元;六、上述第二、三、四、五项折抵后,阳泉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山西同至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2932.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驳回山西同至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阳泉市同至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阳泉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991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488元减半收取为20744元,共计90656元,由山西同至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9912元,阳泉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7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610元,由山西同至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3980元,阳泉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56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国平审 判 员 郭民贞代理审判员 张闻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