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民初字第0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黄后义与杨玉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民初字第01425号原告黄后义,居民。委托代理人姜高雷,居民。被告杨玉峰,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437号。负责人孔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春苗,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朱余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黄后义诉被告杨玉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后义的委托代理人姜高雷、被告杨玉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春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后义诉称,2014年11月3日19时10分许,被告杨玉峰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沛县迎宾大道邮局门口时,与前方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行人黄后义发生交通事故,致黄后义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沛公交认字(2015)第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玉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后义无责任。被告杨玉峰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玉峰已支付6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18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73天=1314元、营养费18元/天*73天=1314元、护理费60元/天*73天=4380元、轮椅费500元,交通费37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2*0.8=54953.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3812.69元。被告杨玉峰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承保的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赔付;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赔付;诉讼费、轮椅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依法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3000元。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3日19时10分许,被告杨玉峰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沛县迎宾大道邮局门口时,与前方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行人黄后义发生交通事故,致黄后义受伤。二、事故经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玉峰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后义无责任。三、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后义被送往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入院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胸3-11椎棘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肩胛骨骨折、右腓骨近端腓骨骨折、右足骰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伤后半年避免负重活动,伤后3月复查X片,视X片情况定功能锻炼时间。3、行患肢肌肉等长舒缩锻炼,预防静脉血栓行成。3、术后3月、6月、12月、1年半、2年复查X片。4、如有病情变化请来院复诊。四、2015年6月28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后义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五、原告黄后义身份证住址为沛县魏庙镇黄小楼209号,自1997年原告就居住在沛县双淀池西自有房屋处。原告黄后义1950年7月1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4周岁。六、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玉峰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沛县人民医院病案材料及医疗收费票据、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保单、证明、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沛字第08033号房屋所有权证部分档案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提供的沛字第08033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所有权人黄后义的“后”有改动,不能证明该处房产为原告所有,且该处房产不位于城镇,同意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对此,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沛字第0803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有关档案,在房屋所有权证存根页中所有权人、领证人处均为黄厚义,在沛县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中,申请人名称为黄后义,档案中的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为一代身份证,显示姓名为黄后义,身份证基本信息与本案原告身份证基本信息一致,能够证明沛字第08033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产为本案原告黄后义所有。该房屋坐落在沛县双淀池西(迎宾小区东侧),现属城区范围,因此对原告黄后义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原告黄后义各项损失的确定。原告黄后义系城镇居民,共住院73天(2014年11月3日--2015年1月15日),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范围和标准均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2014年度江苏省相关赔偿费用标准所依据的统计数据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本院不予支持。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35181.09元,并提供7张医疗费收费票据。××患者姓名,无法证明为本案原告医疗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其他6张医疗收费票据金额合计为35173.09元,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元/天*73天=1314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73天=1314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0元/天*73天=438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6、轮椅费:原告主张因病情需要购买了一台轮椅,花费500元。××患者出院后需要轮椅辅助,因此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为确定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800元,并提供了徐州医学院门诊部医疗费收费收据一张,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4346元*2*0.8=54953.6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500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3517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4元、营养费1314元、护理费438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49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3034.69元。二、两被告分别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案系被告杨玉峰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黄后义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杨玉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后义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后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438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549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4433.6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8601.09元(103034.69元-74433.6元=28601.09元),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两项合计103034.69元。在本次诉讼中,被告杨玉峰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玉峰已经垫付的医药费6000元由原告黄后义在保险公司赔付的金额中直接返还被告杨玉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后义103034.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二、驳回原告黄后义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元,减半收取为460元,由被告杨玉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玉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的,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伤残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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