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8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付贺刚、付贺利等与邱海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855号原告:付贺刚,工人。原告:付贺利,干部。被告:邱海龙,司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法定代表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付贺刚、付贺利诉被告邱海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贺刚、付贺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贺刚、付贺利诉称:付文廷与孔祥金系夫妻关系,付贺刚系付文廷与孔祥金长子,付贺利系付文廷与孔祥金次子。2015年7月24日14时,在迁安市三抚线建昌营镇雷庄路口处,被告邱海龙驾驶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付文廷驾驶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付文廷当场死亡,乘坐付文廷驾驶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的孔祥金经迁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邱海龙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付文廷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孔祥金无责任。此事故因付文廷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37974元(14年×24141元/年),2、丧葬费23120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424094元;此事故因孔祥金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58.44元,2、死亡赔偿金112046元(11年×10816元/年),3、丧葬费2312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3000元,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98624.44元。因付文廷、孔祥金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622718.44元。被告应依法赔付原告371817.66元。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司在本案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3、精神抚慰金因原被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每人不能超过2万元。4、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依法应按三人三天的农村标准计算。被告邱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付文廷(已亡),1948年12月20日出生;孔祥金(已亡),1946年3月11日出生。付文廷与孔祥金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二子,分别为长子付贺刚、次子付贺利。2015年7月24日14时25分,在迁安市三抚线建昌营镇雷庄路口处,被告邱海龙驾驶超载的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付文廷驾驶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上乘坐孔祥金)相撞,造成付文廷当场死亡、乘坐人孔祥金经迁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邱海龙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付文廷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孔祥金无事故责任。迁安市建昌营镇白道子村村民委员会、迁安市城区街道兴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迁安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均证明付文廷于2013年1月在迁安市常吉巷农机局1号楼2单元232室居住。付文廷因此次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37974元(14年×24141元/年),2、丧葬费23120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95.26元(66.14元/天×3天×3人),5、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共计387189.26元;孔祥金因此次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58.44元,2、死亡赔偿金112046元(11年×10186元/年),3、丧葬费23120元,4、精神抚慰金25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500元,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79.98元(42.22元/天×3天×3人),上述损失合计161504.42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付贺刚、付贺利造成的损失共计548693.68元。被告邱海龙驾驶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机动车车辆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中约定,保险机动车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付贺刚、付贺利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付贺刚、付贺利各项经济损失30013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村委会证明、街道办事处证明、公安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系因本次事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过高,本院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参考数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及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分别确定为595.26元、379.98元。付文廷及孔祥金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二原告精神带来极大痛苦,结合死者付文廷在此次事故中所负有的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可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贺刚、付贺利各项经济损失110458.44元(医疗费458.44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438235.24元(548693.68元-110458.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扣除因超载免赔部分后予以赔偿即赔偿197205.86元(438235.24元×50%-438235.24元×50%×10%)。因超载免赔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邱海龙向原告进行赔偿即赔偿21911.76元(438235.24元×50%×10%)。原告付贺刚、付贺利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系双方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付贺刚、付贺利各项经济损失300132元。二、被告邱海龙赔偿原告付贺刚、付贺利经济损失21911.76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159元,减半收取1080元,由被告邱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小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