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5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重庆洋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与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5496号原告重庆洋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花新城阳光世纪城B区,组织机构代码78747506-8。负责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某,女,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颜某,女,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某,男,汉族,居民。原告重庆洋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洋世达物业公司长寿分公司)与被告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琛琛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洋世达物业公司长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洋世达物业公司长寿分公司诉称:被告王某系房屋的业主。2008年1月2日,我公司与重庆凯谊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13年8月20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我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从2014年2月起不再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截止2015年6月9日,被告累计拖欠我公司费用共计3120.3元(其中,物业服务费1849.6元、违约金1270.2元),我公司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我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共计3120.3元。被告王某辩称:我于2009年入住该小区,从2014年2月起未交物管费,原因是我家房屋漏水,原告工人来维修后房屋继续漏水,我反映多次,但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如果房屋漏水问题得到解决,我就交物管费,并要求原告贴好室内的墙纸。我不存在违约,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不应承担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日,原告洋世达物业公司长寿分公司与重庆凯谊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圣天湖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花园洋房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1元收取,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应在每月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未交按应缴纳费用总额每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重庆凯谊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标准和收费价格不变的前提下,继续为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直至小区业主大会成立作出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决定并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为止。签订后,原告对圣天湖小区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环境卫生、绿化等进行物业服务至今。被告王某系房屋业主,该房屋为花园洋房,建筑面积为105.1平方米,被告未交纳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9日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向被告书面催收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的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被告仍未交纳。另查明,被告入住该小区后,多次向原告反映房屋漏水问题,原告经维修和更换墙纸后,仍出现过漏水与墙纸发霉的情况,之后由于天沟接头破损、天沟脱节等原因导致房屋继续漏水,2013年11月28日,重庆市长寿区住宅建筑公司对圣天湖东岸3栋11单元天沟维修项目预算,费用为1800元,原告对该项目专项维修资金的分摊及使用情况征求该单元12户业主的意见,有9户同意。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12月11日及2014年6月4日公示了该项目专项维修资金的分摊及使用情况。被告称房屋内有部分墙壁无墙纸,不能判断现在是否漏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催费函、律师函及邮寄回执、欠费明细表、维修预算清单、征求意见表、公告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洋世达物业公司长寿分公司与重庆凯谊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物业服务义务,被告也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等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过程中,对属于其服务范围的(小修)外墙漏水或渗水问题虽采取了相关措施予以处理,但仍不够及时和有效,致使被告房屋反复出现漏水,故不能认定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对其请求的诉争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本院酌情下调10%。经核算,被告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9日期间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为1849.76元(1.1元/月/平方米×105.1平方米×16月),原告请求1849.6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给付原告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9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664.64元(1849.6元×90%)。关于违约金,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确有瑕疵,被告拒交物业服务费系事出有因,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洋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9日期间欠交的物业服务费1664.64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洋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琛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飞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