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二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与戴承海、匡志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戴承海,匡志群,匡志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二初字第2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住所地泰和县工农兵大道。负责人马朝阳,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松,支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戴承海。被告匡志群。被告匡志飞。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与被告戴承海、匡志群、匡志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958元减半收取476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承担。审判员 邹艳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栩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