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3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盛区恒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重庆佳东建材有限公司,李冬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盛区恒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冬,重庆佳东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3191号原告重庆市万盛区恒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盛大道26号,组织机构代码69393172-0。法定代表人傅亚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阳长荣,重庆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冬,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佳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明瑜恒康佳苑61号4-1,注册号500105000041571。法定代表人李冬,经理。原告重庆市万盛区恒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诉被告李冬、重庆佳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程序,由审判员朱童、代理审判员许朋、人民陪审员张怀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冬、建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辉公司诉称,被告李冬因资金短缺,于2014年9月9日与原告签订《公司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东出借50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从2014年9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执行固定利率:月利率15‰;还本付息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乙方(被告李冬)在拖欠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乙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利息,余额用于偿还本金;被告建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逾期还款,按逾期罚息率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罚息,按实际天数计算,发生争议向原告住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法院审定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建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建材公司对李冬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主债务提供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22日,原告将50万元划入被告李冬指定账户。嗣后,被告支付一个月利息75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本金和利息。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1、要求李冬归还本金50万元和贷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2、被告建材公司对上述款项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冬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被告建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冬签订《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恒辉小贷2014年借字第070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冬出借50万元;资金用途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二个月,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执行固定利率月15‰;还本付息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乙方(被告李冬)在拖欠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乙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利息,余额用于偿还本金;被告建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逾期还款,按逾期罚息率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罚息,按实际天数计算,发生争议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法院审定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建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内容。2014年9月9日,原告按照被告李冬指定,将50万元汇入其指定账户。嗣后,被告支付一个月利息,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现原告起诉法院,1、要求李冬归还本��50万元和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2、被告建材公司对上述款项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公司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书、贷款支取凭证、汇款凭证、批复、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冬向原告借5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李冬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逾期,原告要求被告李冬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和利息(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建材公司对被告李冬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理由是,被告建材公司在保证合同签字同意对被告李冬的借款及利息、复息、罚息等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建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零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冬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市万盛区恒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重庆佳东建材有限公司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400元,由被告李冬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李冬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 童代理审判员 许 朋人民陪审员 张怀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泽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