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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商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与浙江武义康宇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鹰王扑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1135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法定代表人:吕一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跃平,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武义康宇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武。被告:浙江鹰王扑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亚明。被告:朱武。被告:徐雪群。被告:钱超梅。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武义康宇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鹰王扑克有限公司、朱武、徐雪群、钱超梅、郑伟忠、徐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董灿独任审判。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撤回对被告郑伟忠、徐丽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跃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武义康宇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鹰王扑克有限公司、朱武、徐雪群、钱超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起诉称:浙江武义康宇工贸有限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共计450万元,具体情况为:2015年1月13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599350借01905一份。2015年2月10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599350借01935号、201599350借0193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上述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约定了借款本金、利息、借款期限及其他权利与义务等内容。为保证原告能够及时有效的实现债权,被告提供以下形式担保: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钱超梅签订了编号为201399350物0054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钱超梅自愿为被告浙江武义康宇工贸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以其所有的位于武义县城栖霞花苑二区32幢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3年5月22日办理了上述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上述房地产的抵押权并持有房他证武字第659**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郑伟忠、徐丽芳签订了编号为201499350物0063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郑伟忠徐丽芳自愿为被告浙江武义康宇工贸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以其所有的位于武义县城栖霞花苑一区20幢××号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办理了上述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上述房地产的抵押权并持有房他证武字第705**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朱武、徐雪群签订了编号为201499350保007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鹰王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99350保0104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上述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了对被告浙江武义康宇工贸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对保证的范围、期间、主债权限额、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当时向被告浙江武义康宇工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本金,共计450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浙江武义康宇工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金且未按期支付利息,其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599350借01905号、201599350借01935号、201599350借01936号的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浙江武义康宇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及支付利息、罚息120839.16元共计4620839.16元(利息已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浙江武义康宇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四、原告对被告钱超梅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城栖霞花苑二区32幢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房权证武字第××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06)第0030**号)拍卖、变卖或折价等方式所得价款就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在最高额81万元范围内有限受偿;五、原告对被告郑伟忠、徐丽芳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陈栖霞花苑一区20幢××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房权证武字第××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06)第0037**号)拍卖、变卖或折价等方式所得价款就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在最高额28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六、被告朱武、徐雪群对上述第二、三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在最高额6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浙江鹰王扑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在最高额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由八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在庭审后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原担保人郑伟忠、徐丽芳于2015年9月9日代被告浙江武义康宇工贸有限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合计240万元及利息60264.25元及诉讼费用14379元,故借款人尚欠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126081.12元(暂算至2015年9月17日止),故撤回对被告郑伟忠、徐丽芳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浙江武义康宇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0万元及支付利息、罚息126081.12元,共计2226081.12元(利息已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浙江武义康宇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原告对被告钱超梅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城栖霞花苑二区32幢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房权证武字第××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06)第003066号)拍卖、变卖或折价等方式所得价款就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在最高额**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判令被告朱武、徐雪群对上述第一、二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在最高额6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被告浙江鹰王扑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在最高额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12584元(本案诉讼费用共缴纳26963元,其中1437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浙江武义康宇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鹰王扑克有限公司、朱武、徐雪群、钱超梅未作答辩。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告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武义康宇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三份,约定相关权利与义务等内容,并已发放借款本金450万元的事实;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证明被告钱超梅和郑伟忠、徐丽芳分别以其所有的房地产对浙江武义康宇工贸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4、房屋他项权证、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两份,证明原告分别与被告钱超梅和郑伟忠、徐丽芳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证据5、《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朱武、徐雪群、浙江鹰王扑克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武义康宇工贸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6、贷款业务详细信息三份,证明被告浙江武义康宇工贸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6月29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罚息126081.12元;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2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审查核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浙江武义康宇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鹰王扑克有限公司、朱武、徐雪群、钱超梅也一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浙江武义康宇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鹰王扑克有限公司、朱武、徐雪群、钱超梅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钱超梅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钱超梅为债务人浙江武义康宇工贸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以其所有的位于武义县城栖霞花苑二区32幢262室的房地产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主债权确立期间在最高主债权限额81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徐伟忠、徐丽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伟忠、徐丽芳为债务人浙江武义康宇工贸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以其所有的位于武义县城栖霞花苑一区20幢××号的房地产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3日主债权确立期间在最高主债权限额284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朱武、徐雪群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武、徐雪群为债务人浙江康宇工贸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欠原告的债务在最高主债权限额650万元范围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鹰王扑克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鹰王扑克有限公司为债务人浙江康宇工贸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10日期间欠原告的债务在最高主债权限额400万元范围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5年1月13日,被告浙江武义康宇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7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8月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28%,按月结息。2015年2月10日,被告浙江武义康宇工贸有限公司又与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4%,按月结息。同日,被告浙江武义康宇工贸有限公司又与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96%,按月结息。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按约发放借款合计450万元,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遂原告起诉至武义县人民法院。起诉后,担保人郑伟忠、徐丽芳于2015年9月9日代被告浙江武义康宇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合计240万元及利息60264.25元,并向原告支付了诉讼费用14379元。截止目前,借款人浙江武义康宇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126081.12元(暂算至2015年9月17日止)未予归还,其他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与被告浙江武义康宇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浙江武义康宇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主张借款到期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被告浙江武义康宇工贸有限公司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予以归还,其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浙江鹰王扑克有限公司、朱武、徐雪群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该保证合法有效。被告钱超梅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对被告钱超梅名下的抵押房地产在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就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鹰王扑克有限公司、朱武、徐雪群、钱超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武义康宇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126081.12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止,之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万元;二、原告对被告钱超梅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城栖霞花苑二区32幢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房权证武字第××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06)第003066号】拍卖、变卖或折价等方式所得价款就第一项款项在最高额**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朱武、徐雪群对第一项款项在最高额6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浙江武义康宇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浙江鹰王扑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款项在最高额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浙江武义康宇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26元,减半收取219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963元,由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负担14379元(已交纳),由被告浙江武义康宇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鹰王扑克有限公司、朱武、徐雪群、钱超梅负担125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92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董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