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2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滦平县小营满族乡盆窑村铁马自然村第二居民组等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润泽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滦平县小营满族乡盆窑村铁马自然村第二居民组,滦平县小营满族乡盆窑村村民委员会,张润泽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2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滦平县小营满族乡盆窑村铁马自然村第二居民组。(现更名为滦平县小营满族乡铁马村铁马自然村第二居民组)。负责人程凤全,职务组长。委托代理人李世民,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滦平县小营满族乡盆窑村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滦平县小营满族乡铁马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坤,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翠珍,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润泽。法定代理人张春生,系张润泽之父。上诉人滦平县小营满族乡铁马村铁马自然村第二居民组、滦平县小营满族乡铁马村村民委员会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滦平县小营满族乡铁马村铁马自然村第二居民组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民、上诉人滦平县小营满族乡铁马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翠珍、被上诉人张润泽的法定代理人张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润泽于2014年2月23日出生,系其父母张春生与范秀英二婚三胎所生子女。2014年3月15日,原告因出生入户在盆窑村铁马自然村。2013年8月4日,第三人盆窑村委会召开村两委和铁马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再婚子女如原配有两个以上子女的,再婚子女(第三胎)不享受村民待遇”,2013年11月28日,再次召开村两委和铁马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关于村多胎生育的子女,从2013年10月1日以后再生育的,不再给予农户分配,以前生的照常分配,此条款是2013年8月4日会议的补充”。原告张润泽入户口后至2015年4月13日止,第三人盆窑村委会向铁马自然村每人分配矿石提成款计30000元,其中2014年4月17日每人分得矿石提成款4000元;2014年5月22日,每人分得5000元;2014年7月16日,每人分得3000元;2014年8月27日,每人分得5000元;2014年11月2日,每人分得2000元;2015年1月5日,每人分得4000元;2015年2月9日,每人分得5000元;2015年4月13日,每人分得2000元。被告铁马自然村二组及第三人盆窑村委会一直未发放原告应分得的矿石提成款。2014年,原告张润泽起诉至滦平县人民法院,要求确定其盆窑村铁马自然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由被告支付给其2014年3月15日入户以后的矿石提成款。滦平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2014年8月8日,滦平县人民法院以(2014)滦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张润泽的起诉”。原告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2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承立民终字第178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12月19日,原告张润泽向滦平县小营满族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认定原告具有盆窑村铁马自然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滦平县小营满族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了关于原告张润泽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决定书,认定原告张润泽具有盆窑村铁马自然村二组的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被告在限期内均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润泽父母张春生与范秀英均为铁马自然村户籍,原告张润泽因出生入户于铁马自然村二组,经滦平县小营满族乡人民政府认定,原告具有铁马自然村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铁马自然村二组提取的矿石提成款属于集体收益,应由铁马自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享有,原告张润泽作为铁马自然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铁马自然村二组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按第三人盆窑村委会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分配方案及补充分配方案,原告张润泽不享受集体收益分配权,被告铁马自然村二组没有给原告张润泽分配矿石提成款,被告铁马自然村二组与第三人盆窑村委会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作为铁马自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被告铁马自然村二组及第三人盆窑村委会应给付原告张润泽该项补偿款30000.00元。被告铁马自然村二组不承认原告的集体成员资格,并不同意向原告发放矿石提成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差旅费、精神损失等,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润泽享有滦平县小营满族乡盆窑村铁马自然村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二、由被告滦平县小营满族乡盆窑村铁马自然村第二居民组、第三人滦平县小营满族乡盆窑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张润泽2014年3月15日入户至2015年4月13日应分补偿款3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润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滦平县小营满族乡铁马村铁马自然村第二居民组及滦平县小营满族乡铁马村村民委员会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滦平县小营满族乡铁马村铁马自然村第二居民组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张润泽不属于滦平县小营满族乡铁马村铁马自然村第二居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上诉人是其父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的第三胎,在入户籍时没有经过铁马自然村第二村民小组的同意,并且其在铁马自然村第二村民小组也没有承包地,其不享有集体收益分配权也是经过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乡政府无权确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滦平县小营满族乡铁马村村民委员会提起上诉人的主要理由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入户口是村委会考虑到孩子已经出生,没有征求铁马自然村第二村民小组意见,另外乡政府无权确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村委会在2013年8月召开的两委和铁马自然村次那么代表会议也决定,第三胎不享受村民待遇,2013年10月1日以后再生育的,不再给予农户分配。故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张润泽答辩意见称:1、村委会给答辩人上户口是正确的,没有必要征求铁马自然村第二村民小组的意见。入户口是答辩人出生后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任何人无权予以剥夺。2、2014年12月19日答辩人向小营满族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认定答辩人为铁马村铁马自然村第二居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乡政府依据申请做出决定后,上诉人就该问题没有进行复议,也没有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乡政府做出的决定已经生效,应当作为定案依据。3、铁马村村委会做出的两次决定均是违法的,侵犯了答辩人作为铁马自然村第二居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利,是无效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张润泽具有铁马村铁马自然村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集体收益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0元,由上诉人滦平县小营满族乡铁马村铁马自然村第二居民组、滦平县小营满族乡铁马村村民委员会各承担5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向京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