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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城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罗淑兰等李体华等生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淑兰,李体蓉,李体淑,李平,李琴,李静,李体华,王光林,李体荣,尔恩乌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1185号原告:罗淑兰,女,汉族,生于1944年2月20日,四川省雅安市人,村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李体蓉,女,汉族,生于1963年9月16日,四川省雅安市人,村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李体淑,女,汉族,生于1969年1月29日,四川省雅安市人,村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李平,女,汉族,生于1971年4月14日,四川省雅安市人,村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李琴,女,汉族,生于1973年8月1日,四川省雅安市人,村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李静,女,汉族,生于1977年3月13日,四川省雅安市人,村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费文华���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虹,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体华,男,汉族,生于1963年10月8日,四川省雅安市人,村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正全,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光林,男,汉族,生于1951年6月14日,四川省雅安市人,村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志平,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体荣,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8日,四川省雅安市人,村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尔恩乌姐,女,彝族,生于1981年10月11日,村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李体荣之妻。被告李体荣、尔恩乌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晓琴,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淑兰、李体蓉、李体淑、李平、李琴、李静诉被告李体华、王光林、李体荣、尔恩乌姐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费文华、周虹;被告李体华及委托代理人杨正全;被告王光林及委托代理人余志平;被告李体荣、尔恩乌姐及委托代理人王晓琴李传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协商调解期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李体荣、尔恩乌姐与李传兴因李传兴家电视机音量过大发生争执,被告李体荣殴打李传兴,被告尔恩乌姐也用竹棍殴打李传兴。之后,被告王光林在协调处理此事过程中,与李传兴发生口角,并踢了李传兴两脚。在处理被告王光林与李传兴纠纷过程中,被告李体华���李传兴发生口角并将李传兴一耳光打倒在地。事后,李传兴出现意识不清、呼之不应的情况,原告将其送入雅安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后,于2015年1月23日死亡。2015年1月27日,被告李体华、被告王光林因殴打李传兴被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处以拘留和罚款。四被告对李传兴住院及死亡的事实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承担李传兴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0328.58元、误工费2240元、护理费224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合计46988.58元;2、四被告按80%的责任比例连带承担李传兴死亡赔偿金37896元、丧葬费14189.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合计76085.18元。被告李体荣、尔恩乌姐辩称:2014年12月24日凌晨,李传兴将电视声音开得很大,严重影响答辩人及其年幼生病的孩子休息。答辩人李体荣前去请求李传兴将电视音量调小。李传兴不但不听,反倒将电视声音放大,并辱骂和用竹竿打答辩人李体荣。答辩人出于自卫去当竹竿。答辩人而恩乌姐闻讯赶来去夺李传兴手中的竹竿,竹竿被李传兴折断,经他人劝解,答辩人尔恩乌姐便先回家带孩子。随后,赶来的组长王光林和派出所警察到李传兴家劝解。李传兴转而辱骂王光林和警察,并手拿木棍。民警将其木棍拿走,李传兴遂吵闹不休,王光林劝其不要吵闹,李传兴就踢了王光林几脚。在警察的劝说下,双方各自离去,再无纠纷。12月26日下午听说李传兴住院,后死于糖尿病并发症。李传兴的死亡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被告王光林辩称:2014年12月24日凌晨1点左右,李传兴将电视声音开得很大,影响邻居李体荣全家休息。李体荣出面制止,李传兴用竹棍打答李体荣。尔恩乌姐赶来���夺李传兴的竹棍,竹竿被李传兴折断,经他人劝解,答辩人尔恩乌姐便先回家带孩子。随后,答辩人王光林和派出所警察到李传兴家。警察要求李传兴放下竹棍,李传兴不听并骂人,警察上前夺竹棍,李传兴对警察边骂边踢。答辩人上前想拉开李传兴,李传兴连体答辩人四脚,答辩人回踢李传兴两脚,被警察拉开。待各自离开后,李传兴将答辩人的木头砍烂丢下河。当天下午6时,村组干部在李传兴家中调解该纠纷时,因李传兴辱骂李体华,李体华打了李传兴一耳光。次日,李传兴在家挖了三块地并种上花,用转砌起来。晚上又将答辩人的16根木材扔下河。26日,答辩人发现木头又被扔下河,到李传兴家骂了一句。当天下午5时许,李传兴家人发现李传兴昏迷,于当天晚8时送到医院治疗,住院28天因糖尿病并发症后死亡。答辩人的行为与李传兴的死亡没有任何关系,��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或补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体华辩称:答辩人长期在外务工。2014年12月24日回家,在当天下午6时许。村组干部在李传兴家调处李传兴将王光林收购的木材砍损和丢到河里的事情。答辩人听到李传兴的辱骂涉及答辩人的母亲(李体华和李体荣系兄弟),答辩人便到李传兴的院坝中出言制止。但李传兴不听劝说,更加辱骂答辩人。答辩人很气愤,便打了李传兴一耳光。在场的村组干部便将答辩人劝开拉走了。事后,在派出所干警的劝说下,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李传兴2000元的医药费。根据医院的的诊断,李传兴的死亡系其自身病变所致,其住院产生的费用均是用于其治疗糖尿病。原告不能证明李传兴的死亡系答辩人打一耳光所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淑兰系李传兴妻子,其余原告为李传兴子女。2014年12月24日凌晨,因李传兴将家里电视机音量过大,影响到邻居的休息。被告李体荣打电话向组长即被告王光林,要求处理此事后,前往李传兴家劝阻。李传兴对被告李体荣进行辱骂并用竹竿打被告李体荣。被告李体荣抓住竹竿与李传兴相持时,被告尔恩乌姐赶到并抢夺李传兴手中的竹竿。经他人劝解,被告尔恩乌姐回家。此时,被告王光林赶到现场劝解,李传兴对被告王光林进行辱骂。紧接着,当地派出所警察赶到现场,要求李传兴放下手中的竹竿,并夺下其竹竿。李传兴对警察进行辱骂。被告王光林上前劝阻,李传兴用脚踢被告王光林。王光林随即踢了李传兴两脚。警察将两人拉开并告知事后找村组干部解决。双方随即离开。在被告王光林、被告李体荣等离开后。李传兴将被告王光林收购的堆放在路边的木材丢了部分到河中。当日下��六时许,村组干部到李传兴家中处理其丢木材一事时,李传兴又辱骂李体荣的母亲(也即被告李体华的母亲),在旁玩耍的被告李体华上前质问李传兴,李传兴对其辱骂。被告李体华打了李传兴一耳光。在场村组干部立即拉开了被告李体华,双方未再发生纠纷。25日下午,李传兴再次将被告王光林的木材丢了一部分到河中。25日晚,李传兴在家中沙发上睡觉,并于26日下午被家人发现昏迷后送到雅安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抢救,诊断为:1、低血糖昏迷、2型糖尿病;2、缺血、缺氧性脑病;3、肺部感染、双肺肺炎;4、左顴弓、肩胛处、右上臂、骶尾部软组织伤?李传兴在住院28天,于2015年1月23日死亡。住院期间医药费总计40328.58元,原告支付了13400元,尚欠26928.58元未支付。2015年1月27日,被告李体华、被告王光林被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处以行政处罚。被告李体华和被告王光林分别支付了原告医药费2000元和1500元。现原告起诉四被告,要求赔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身份关系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医药费情况说明、四川省元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对四被告及原告李体淑、案外人李某军的询问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作为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传兴本身年老体弱,患有较为严重的疾病。在与他人连续发生多次吵闹、争执后,引发其低血糖昏迷等病发作,住院28天后因病死亡。其死亡的原因系其自身疾病所引起。四被告对此均无责任。同样,李传兴因疾病死亡,其本身也无责任。从李传兴于2014年12月24日凌晨因深夜放电视声音大引起纠纷开始,到26日其病情发作昏迷,期间经历了连续性的纠纷和抓扯。这对李传兴���一年迈多病的老人来说,其身体和精神上均受到极大的压力。故,虽四被告对李传兴的死亡并无责任。但被告王光林和被告李体华在与李传兴的纠纷中,分别对李传兴实施了致害行为,虽然该行为并不能导致李传兴死亡。但毕竟由其引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由双方负担损失。因此,被告王光林和被告李体华应分担因李体华死亡造成的损失。具体应分担的损失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并应当抵扣两被告已经分担的费用。被告李体荣和被告尔恩乌姐并未对李传兴实施致害行为,故不应分担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光林分担因李传兴死亡的损失1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元,伤应分担8500元。此款在本判决书发生法��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王光林支付六原告。被告李体华分担因李传兴死亡的损失1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伤应分担8000元。此款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李体华支付六原告。驳回六原告对李体荣、被告尔恩乌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8元,由六原告共同承担258元;被告王光林承担150元;被告李体华承担150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本案执行时将此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华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