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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建光与孙静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光,孙静静,孙谈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644号原告王建光。委托代理人周全文、张利利,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静静。被告孙谈谈。原告王建光与被告孙静静、孙谈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光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利,被告孙静静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孙谈谈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光诉称,2015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孙静静驾驶鲁Q×××39号小型轿车沿南外环路行驶至双龙山花园小区门口时,与前方王建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孙静静负事故主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静静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孙静静驾驶鲁Q×××39号小型轿车沿罗庄区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龙山花园小区门口时,与前方原告王建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孙静静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建光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13044.02元,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梁建磊护理。2015年6月2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建光损伤为头部外伤反应,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根据《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4.7.1之规定,评定其误工期为4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原告车损于2015年5月19日经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为185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3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304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车损1850元、评估费130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3484.80元、护理费3248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400元。被告孙静静认为:护理费过高,不认可;交通费没有相应单据证实,不认可;车损评估数额过高;其他无异议。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临沂市罗庄区炬豪特钢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5年1月至4月工资表(其中梁建磊工资分别为3472元、2464元、3360元、2800元)、工资停发证明。另查明,被告孙静静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主张护理费,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本院予以支持2923元。关于交通费,本院予以酌情支持290元。关于车损,原告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850元,被告虽有异议,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04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评估费130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3484.80元、停车费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依法购买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3484.80元、交通费290元、护理费2923元、车损1850元,共计18547.80元;其余损失医疗费3914.02元、评估费130元、鉴定费400元、停车费400元,因被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由被告赔偿70%即3390.81元,共计21938.6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静静赔偿原告王建光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孙静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良策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帅山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