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少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赖元芳与钟兴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元芳,钟兴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少民初字第113号原告:赖元芳,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何官华、李丹华,广东法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兴成,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委托代理人:罗明生,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亦可、李雪群,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元芳诉被告钟兴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元芳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华,被告钟兴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明生,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亦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元芳诉称:2015年6月3日,被告钟兴成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购置了交强险,保险人为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沿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三江塘口村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因在会车时未确保安全行驶超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日,交警部门就本案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兴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422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3985元、误工费109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43012.40元。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301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兴成辩称:我方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先承担责任。本事故中根据交警的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是机动车,其应承担30%的责任。事发后,我方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67.4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本案我司只在交强险的12万元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已经超过1万元,我司同意在医疗费用1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即自行承担30%。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0元。护理费应按广州医疗护理标准80元/天计算18天。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其提供的单位证明不属实,我方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我方派勘查人员向原告询问,原告说她在巴黎婚纱摄影楼从事化妆助理的工作,事发时大约工作了三个月,每月收入约600元,其工资是银行卡发放,误工费应按60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按医嘱确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减少收入的情况,若原告误工费没有实际产生,应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且其主张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在200元以内。营养费的依据不足,原告伤情较轻,不用加强营养,法庭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21时12分许,被告钟兴成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沿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三江塘口村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同方向行驶,因被告钟兴成在会车时未确保安全行驶超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于2015年7月1日作出第44018392015096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钟兴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增城区人民医院救治,并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22日出院,共住院19天;住院期间行左尺骨鹰嘴开放粉碎性骨折清创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左尺骨鹰嘴开放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其全休三个月,定期复查,一年后取内固定,住院期间陪人一人。原告在上述治疗过程中共产生医疗费24227.80元,其中被告钟兴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67.4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22760.40元。另查,事故车辆粤S×××××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钟兴成,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再查,根据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提供的《车险人伤案件查勘信息确认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派员到增城区人民医院查勘,原告当时陈述其事发前在巴黎婚纱摄影从事化妆助理(实习)三个月。又查,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穗增法立保字第9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扣押了被告钟兴成所有的粤S×××××号小型轿车一辆。为此,原告预交了诉前财产保全费3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收费收据、费用清单、户口本、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2015)穗增法立保字第9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诉保费票据,被告钟兴成提交的身份证、广东银联存根、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的提交《车险人伤案件查勘信息确认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钟兴成与原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兴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钟兴成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70%。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以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4227.8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费收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原告共住院19天,按每天100元计算。3、护理费2625元:原告在本次事故受伤较严重,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开始两天由其家人护理,其主张护理费按广州地区的护工收费标准80元/天计算合理,护理费为160元(80元/天×2天);后来雇请护工护理17天,支付护理费2465元;因此,护理费共计2625元(160元+2465元)。4、误工费10900元:原告因伤住院19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则误工时间为109天。原告主张其事发前在广州市鸿缘基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但未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其住院期间,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派员查勘时陈述其在巴黎婚纱摄影从事化妆助理(实习)工作,为此,对于原告在广州市鸿缘基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工作的主张不予采信。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提供的《车险人伤案件查勘信息确认表》系原告住院期间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虽然其陈述案发前每月收入约600元,但考虑当时原告系实习阶段,而广州地区同行业同职位(化妆助理)的收入情况与原告主张的每月3000元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误工费为10900元(3000元/月÷30天×109天)。5、营养费5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较严重,且其为未成年人,但其请求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500元。6、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且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数额明显过高,但考虑其就医及住院期间家属往返医院确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0452.80元。由于事故车辆粤S×××××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有医疗费24227.8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2625元、误工费109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225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6225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损失14227.80元(24227.80元-10000元),由被告钟兴成承担于70%(即9959.46元),扣减其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67.40元,其仍应赔偿原告8492.06元。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赖元芳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赖元芳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16225元。二、被告钟兴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赖元芳医疗费8492.06元。三、驳回原告赖元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44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7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485元,由被告钟兴成负担125元,由原告赖元芳负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丽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秀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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