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刚盗窃一案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兰州市人。2015年8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伟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城子村铁路南侧王某某承包地附近预谋盗窃,趁王某某不备,窃取王某某放置在看菜棚内衣服中的现金2300元、王某某身份证一张、存折一张、电卡一张。窃后,被告人李某将所盗现金挥霍,其余物品丢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处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不持异议,且有侦查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失主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长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