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余养汇与李天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养汇,李天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637号原告:余养汇,男,汉族,1981年7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古田县。委托代理人:钟丽华,女,汉族,1983年12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瑞金市,是原告的妻子。被告:李天福,男,汉族,1981年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原告余养汇诉被告李天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庆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剑军、刘艳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天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养汇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3%,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出借人按逾期贷款和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除承担本协议约定的利息和罚息外,借款人还需按每逾期一日以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五为标准向出借人计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同时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意借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4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时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之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被告从2014年10月28日起按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给原告至还清欠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天福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李天福拖欠其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借款合同》,主要记载:原告与被告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期限从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3%;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出借人按逾期贷款和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除承担本协议约定的利息和罚息外,借款人还需按每逾期一日还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五为标准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同时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借款合同》下方“借款人”处有“李天福”样式的签名及指模捺印,“出借人”处有“余养汇”样式的的签名及指模捺印,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2.《转账记录》,记载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汇了40000元。3.《收条》,记载:“现借款人李天福(身份证号码为:51XXXXXXXXXXXXXXXX)收到(出借人)余养汇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正)。立此为据。”《收条》右下方“收款人”处有“李天福”样式的签名及指模捺印,“出借人”处有“余养汇”样式的的签名及指模捺印,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后没有还过利息,也下落不明,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记录》、《收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至本案庭审结束前,归还借款的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没有提供已归还借款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支付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利息请求要求从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实际是包括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的借期利息及从2015年4月2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对于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的借期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3%,明显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的限制。原告对被告的利息请求的利率应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4月2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被告对借款利率约定过高,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的逾期利息与罚息、违约金性质上均是借款人逾期还款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的数额相加不应超出法律保护的限制。对逾期利息部份,本院在前面论述中已支持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在此基础上,不论以何种标准将罚息和违约金进行折算,均会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对原告关于罚息和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天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余养汇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二、限被告李天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余养汇支付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借款的借期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止);三、限被告李天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余养汇支付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借款的逾期利息(以未还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余养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为932元,由被告李天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和人民陪审员 刘艳琴人民陪审员 邓剑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鹤冲 百度搜索“”